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韩艳敬,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安阳市专华亚办公家俱经销部促销员,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方方,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董军只,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07267578-7。负责人胡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韩艳敬诉被告董方方、董军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艳敬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艳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董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董军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敬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50分许,韩艳敬骑电动车沿红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南侧时,被告董方方驾驶豫E×××××号小轿车沿非机动车道进入车位后打开驾驶室门,与韩艳敬发生碰撞,造成韩艳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韩艳敬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右眼视网膜脱离并脉络膜脱离,右眼眼状体脱失,右眼视网膜束状脱离等。住院期间,韩艳敬根据医生建议,在经赴北京医院检查后,无奈摘除右眼眼球及眼内容物,安装了义眼。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方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艳敬无责任。另查明,董方方驾驶的豫E×××××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董军只名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韩艳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方方、董军只连带赔偿韩艳敬医疗费426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670元、误工费19960.63元、护理费919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2.16元、住宿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施救费130元,扣除已垫付的14900元,共计赔偿443213.5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董方方、董军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董方方辩称,被告董军只系董方方的父亲,肇事车辆豫E×××××号小轿车是董军只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作为嫁妆赠送给董芳芳,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董方方,董军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应为7级伤残,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或者直接按照7级伤残计算原告韩艳敬的伤残赔偿金。韩艳敬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韩艳敬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且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方方垫付医疗费14900元。
被告董军只辩称,被告董方方系实��车主,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人,并且有驾驶证,董军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董军只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董方方。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敬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市××与洹××交叉口南侧,被告董方方驾驶豫E×××××号轿车沿红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停车位停车后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韩艳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韩艳敬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韩艳敬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80元,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前房积血,2015年3月23日韩艳敬出院,出院医嘱按时用药、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对症处理。实际住院8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0472.12元,门诊花费34元,外购药花费79元;韩艳敬在北京铜仁医院门诊花费64.5元;2015年3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卓美义眼片工作室购买义眼片韩艳敬花费12000元;共计43429.62元。2015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艳敬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艳敬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艳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韩艳敬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施救费130元。另查明,原告韩���敬1985年12月19日生,有儿子袁嘉康(2007年11月19日生)、女儿袁嘉凡(2012年2月9日生)需要抚养,袁嘉康自2014年9月在安阳市安阳桥小学就读,袁嘉凡在安阳市××区心蕾幼儿园就读。韩艳敬持有安阳市公安局颁发的常住地址为安阳市安阳桥村东街5排3号的暂住证,袁俊杰(韩艳敬配偶)持有安阳市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慈有我辖区暂住人口袁俊杰(男,身份证号)与妻子韩艳敬(女,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23日在安阳桥村北后街60号居住,照顾儿子袁嘉康上学,2014年5月29日居住在安阳××××号,情况属实,现住安阳桥村××街××号。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军只,被告董方方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董方方为韩艳敬垫付医疗费1568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为韩艳敬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艳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暂住证、户口本、安阳市安阳桥小学证明、安阳市北关区心蕾幼儿园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证明,被告董方方、董军只提供的收到条、门诊票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军只虽为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被告董方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韩艳敬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董方方对韩艳敬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韩艳敬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韩艳敬的合理损失有:根据韩艳敬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门诊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434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89天,为2670元;根据韩艳敬的受伤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89天,为890元;因韩艳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韩艳敬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韩艳敬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6日,共计214天,本院予以支持,韩艳敬误工费为14300.74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计算89天,为6942.49元;根据韩艳敬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韩艳敬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韩艳敬提供的暂住证及公安机关书面证明等证据,可视为韩艳敬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韩艳敬伤残等级六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3元/年,韩艳敬要求袁嘉康(2007年11月19日生)为42591.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袁嘉凡(2012年2月9日生)为58972.99元(15726.13×15÷2×50%),合计101564.57元,计入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总计345479.0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韩艳敬的伤残等级,韩艳敬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韩艳敬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韩艳敬要求住宿费100元仅提供定额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韩艳敬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440541.92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艳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韩艳敬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董方方赔偿韩艳敬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20541.92元,扣除董方方已垫付的医疗费15680元,故董方方赔偿韩艳敬各项损失共计304861.92元。董方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艳敬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董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艳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4861.92元;
三、驳回原告韩艳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元,由原告韩艳敬负担425元,由被告董方方负担7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人民陪审员 侯旭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