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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恢16号

郑新民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新民,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郑新民,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执行的郑新民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299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虎勤

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