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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9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李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辉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沈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XX新,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辉春、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蒋春晓驾驶辽XX**号小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沿青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单云飞驾驶的蒙X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蒙XX**号小轿车驾驶人单云飞及乘坐人张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蒋春晓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春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春晓驾驶的辽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后单云飞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已依(2015)辽铁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给付单云飞156811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56811元;被告阳光保险沈阳公司庭审答辩称,一、本案原告遗漏了实际侵权人蒋春晓,蒋春晓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蒋春晓在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我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此次事故中蒋春晓系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而交警部门仅认定其逃逸,故该认定存在瑕疵;

四、我公司认为原告如履行了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5)辽铁民初字第83号判决中确定的对单云飞的赔款义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蒋春晓存在酒驾及逃逸的违法行为,依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蒋春晓为自己所有的蒙XX**号雪佛兰SGM7188ATA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421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蒋春晓驾驶辽XX**号小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沿青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单云飞驾驶的蒙X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蒙XX**号小轿车驾驶人单云飞及乘坐人张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蒋春晓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春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2015年5月19日,蒙XX**号小轿车车主单云飞向本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5)辽铁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单云飞保险理赔款155110元,诉讼费1701元,合计156811元,此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对单云飞支付完毕。还查明,被告出具2014年10月8日22时客户理赔确认函,该函上记载“我蒋春晓因酒后驾驶调换驾驶员,同意保险公司拒赔,自愿放弃索赔”。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将蒋春晓列为本案被告,但因其无法提供蒋春晓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又撤回对蒋春晓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为:

一、投保单、告知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及收款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蒋春晓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蒋春晓在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双方订立了合同;

二、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该条款第六条五、六款对酒驾及逃逸均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进行了列举,并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黑色加重字体的注明;

三、客户理赔确认函一份、调查笔录(蒋春晓、陈晓桐)、蒋春晓签字照片等证据,共同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蒋春晓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且在2014年10月10日,蒋春晓在代为出险的通辽公司作出的调查笔录与当时替换的司机陈晓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签字照片,均能佐证蒋春晓在事发当日存在酒后驾驶、替换司机、逃逸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此组证据未将保险条款附卷,仅能证明蒋春晓与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在蒋春晓投保时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及解释说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蒋春晓为肇事后逃逸,且询问笔录的日期反映出交警部门在此期间责任认定尚未作出,如被告所述情况属实,也应在作出询问笔录后向交警部门反映,而不是单方认定蒋春晓系酒后驾车逃逸。被告单方提供的此组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且从此打印件中反映,被询问人蒋春晓签字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承保卷中蒋春晓签字有明显区别,故我方认为此组证据中签字并非蒋春晓本人所签;对第三组证据客户理赔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被保险人签字备注中,蒋春晓所写自愿放弃赔偿等内容,其中“蒋春晓”三字笔体与承保卷宗中笔体有明显区别,认为该手写部分不是蒋春晓本人签字确认,也存在后将此内容增加的可能;2、该确认函其他内容均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内容,其中拒赔理由不能证明向蒋春晓明确告知。同时,该客户理赔确认函保险人加盖的是理赔专用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订立合同前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蒋春晓;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客户理赔确认函无法核实其真伪,在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蒋春晓、陈晓桐)、现场照片也均不能佐证蒋春晓认可酒后驾驶、逃逸及放弃索赔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蒋春晓与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事故车辆蒙XX**号小轿车的的承保公司,应就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春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春晓作为事故责任人并未对单云飞进行任何的赔付,亦未向其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付责任,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认为蒋春晓属于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事项,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注意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蒋春晓放弃索赔的事实,即使蒋春晓放弃索赔,也仅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而不影响原告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5110元,诉讼费1701元,合计156811元,均是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56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长生

审 判 员  姚宏波人民

审判员  程广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