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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62号

杨魏与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魏,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剑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62号

申请执行人:杨魏。

被执行人: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剑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魏剑峰。2006年6月2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2幢2单元3层302号房屋一套,购买价格10522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015年11月30日,我院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剑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2幢2单元3层3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人杨魏(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成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炎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