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浦行初字第26号原告徐金田,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朱全有,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379号。法定代表人叶龙,金华市金东区。出庭行政负责人施文胜,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诗翁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傅榕,金华市金东区。出庭行政负责人池卫光,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田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一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出庭行政负责人施文胜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出庭行政负责人池卫光及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岭下镇毛栗溪村农民。二轮土地延包后,因各种原因前不久政府才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因承包地被人侵占,就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法院审理中两被告裁定作出并向金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宣告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登记错误,并要求法院将该权证交其代管的《说明》。该《说明》导致了法院不承认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性的后果。原告从法院档案室具体了解并复制了两被告的《说明》后,向金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两被告的《说明》,原告于15日内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可该法院未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后来还向金华市中院起诉,结果也是未能受理。现原告听说法院已经实行有案必立制度,故在此燃起对法律的信心,再次起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说明》违法,浙江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的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第二款规定,经调查确有与实际不相符的登记,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也就是说,如果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登记确有差错,两被告也只能进行核实,查证属实后报原发证机关金东区政府作出更正登记。两被告却不按此法定程序对土地登记进行核查或更正,而是直接宣告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错,使其失效。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行为,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其登记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机关也受其拘束。行政机关如要改变或撤销已经作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也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两被告直接宣告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错误,而不是进行核查或更正,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损害原告权益的违法行为。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共同向金东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宣告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错误并要求代保管该权证的《说明》。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说明》的具体内容是对外宣告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登记错误。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附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地经过金东区人民政府的登记颁证、确权。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3、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因两被告的《说明》否定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指示不服向法院起诉。5、EMS邮单原件及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6日向金东区法院起诉,该院未予受理,后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还是未受理。6、毛栗溪村汤荣强的证明原件。7、汤建斌关于没有在村委会证明上盖过公章的说明复印件。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第一被告)辩称:徐金田权证登记田块南洋桥地块8亩土地是根据2012年11月12日岭下镇毛栗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为依据,因该地块与该镇柿树塘村村民王根越有购房纠纷,为明确该块田块坐落、四至、面积、形状,2013年12月30日,由我局周建斌、岭下镇叶利民、庄旭东、吕丽生和村会计、徐金田一起参与测量,测量后到镇国土所对该地块画面,并与2014年3月25日发放其权证中附上该地块图。今年4月,徐金田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根越土地纠纷案件时,王根越提出徐金田产权标注该地块图形中还有毛栗溪村村民程永明大约100平方米土地,并提供了“程永明与王根越调换土地协议”。得知此事后,经我局经管站工作人员向曾任徐金田队队长程金福和村有关干部询问调查,均证实“在王根越购买徐金田房屋东侧有毛栗溪村村民程永明土地”,程金福个人和毛栗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同时也向程永明询问,因其个人原因不愿证实。在这种情况下,我局向金东区人民法院反映徐金田权证中标注土地有错误,法院要求我们提供“差错证明”。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目前,我局已通知岭下镇和毛栗溪村组织并依法办理更正手续。徐金田权证目前也不在岭下镇政府保管。第一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东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原件。证明金东区政府复议维持被告金区政农田承包权(04)第10190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说明》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毛栗溪村村委会复印件。证明王根越购买的房屋东侧有程永明的土地。3、程金富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根越购买的房屋东侧有程永明的土地。4、王根越和程永明的调换土地协议复印件。证明王根越和程永明调换过土地。5、岭下镇政府对该土地的测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现场分布情况6、毛栗溪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徐金田与汤根相、汤金林换过土地。7、徐金田与汤金基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徐金田与汤金基换过土地。8、徐金田所在大队队长证明复印件。证明徐金田与汤根相、汤金林换过土地。9、《浙江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说明”的法规依据。10、向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应金东区法院的司法调查而作出的查证行为。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第二被告)辩称:我镇出具的《说明》是因金东区法院要求而提供,该《说明》只是充当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作用,对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行政确权效力,所以,该《说明》的作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目前为止,徐金田的权证也不由我镇政府保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登记上存在一定的差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不侵害原告的权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权证有一定差错,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不侵害原告的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机关指示不服法院起诉有异议,本身作为行政行为进行认定是有错误的。第二被告还认为针对时效问题认为原告超过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行政起诉状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该诉称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1、如果是真实的证人应出庭。2、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是有误的,该公章也不是他保管的。
本院认为个人的证明不能否定盖章的效力。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针对该证据认为不影响村委会的意见,这只是个人意见。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村委会的意见,这只是个人意见。应以加盖公章出具证明为准。他没有出具过并不能说明村没有出具过。
本院认为个人的证明不能否定盖章的效力。
八、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相互能印证土地调换及土地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
十、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事实认为是属实的。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针对该法规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说明》。第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认定。
十三、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针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徐金田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根越土地纠纷案件时,王根越提出徐金田权证标注该地块图形中还有毛栗溪村民程永明大约100平方米土地,并提供了“程永明与王根越调换土地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组织人员对金区政农田承包权(04)1019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共同向金东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称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发放的金区政农田承包权(04)1019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标注程永明的土地,存在差错,应对该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改正。金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采纳了该“说明”证据,认定原告无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根越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驳回了徐金田的起诉。徐金田认为该“说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维持了该“说明”,并告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邮寄单上显示:原告邮寄过行政诉状,但至今没有立案的相关信息。徐金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由徐金田保管,也没有部门告知其失效。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金东区法院出具的“说明”是一种证据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虽说明徐金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误,但未予以实际变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该“说明”的证据采纳与否,由法院确定,因此,被告出具的“说明”不是原告败诉的必然性。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文生
审 判 员 郑顺良助理
审判员 龚少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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