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182号
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东城街道夏石庙社区北山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7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军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昌,上海市建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公司”)与被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后,被告欠货款339056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余款的条件;2、被告为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花费16966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074元,该款应由原告方支付;4、原告提供的皮带输送机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被告又另行花费106000元予以购置,该款也应从原告的起诉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汇一公司与蓝德公司签订合同号为“LDEDHZ-120605-1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德公司自汇一公司购买链板输送机一套,价款为84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变更为85700元。2012年9月20日,汇一公司与蓝德公司又签订合同号为“LDEDGZ-120920-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德公司自汇一公司购买机械加工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39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蓝德公司增加价款11500元的设备。2012年10月12日,双方对部分合同内容作了调整,扣除了11500元的设备。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汇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抵蓝德公司。庭审中,汇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庭审中,蓝德公司主张2012年6月5日的合同价款85700元已支付完毕,汇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9月20日的合同,蓝德公司已支付货款60944元,双方无异议。蓝德公司主张汇一公司工作人员在蓝德公司指导安装时花费的8074元,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汇一公司对8074元应由原告承担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时已将该数额作为已付款扣除。蓝德公司主张汇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汇一公司对蓝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情况说明、双方当当事人往来函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5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9月20日的购销合同,双方先后又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是减少11500元的设备,另一份是增加11500元的设备,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的合同的总价款仍为390000元,对于该合同被告已付款60944元,尚欠329056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自认的已付款60944元包括被告主张的8074元,因此对被告主张的8074元再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对支付违约金无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计算方法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产品质量及相关损失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9056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