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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83号

李文其、李娜娜等与李献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其,李娜娜,李献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83号

原告:李文其,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开发区(系原告李文其之女)。

原告:李娜娜,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341281198804272103。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

被告:李献法,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文其、李娜娜诉被告李献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娜(原告李文其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其、李娜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李献法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李文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李娜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使用借款后,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利息,原告不想让被告使用此借款,遂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文其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000元,本息合计1010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余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娜娜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600元,本息合计1056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余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其、李娜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献法向原告李文其借款50000元,向原告李娜娜借款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李献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文其、李娜娜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文其、李娜娜与被告李献法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李献法经营工程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李文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献法给原告李文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李娜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献法给原告李娜娜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2%系原告让被告在起诉前所写。李文其又名李文奇。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文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2/100。借款人:李献法,董刚。2011年7月18号”。“借条,今借李娜娜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2/100。借款人:李献法,2012年8月3号”。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娜娜在庭审中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娜娜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起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二原告起诉时诉讼标的总额为206600元,诉讼费为4399元;变更后诉讼标的总额为161000元,诉讼费应为3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献法向原告李文其借款50000元、向原告李娜娜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李文其、李娜娜要求被告李献法偿还借款50000元、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内容,未超出年利率24%,故利息计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李娜娜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故利息计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献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献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娜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李献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