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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执205号

陆根山、童建英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根山,童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205号申请执行人陆根山被执行人童建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0035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童建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童建英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童建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童建英(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38的存款人民币82116.53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 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