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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00071号

李峰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000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兴市南湖区。2004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8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徐家村9号,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非法抽头获利900余元。2、2015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茜柳村大坟浜8号,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非法抽头获利2300余元。3、2015年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菜场无名棋牌室内,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金文斌(已判决)负责抽取“庄丰”,非法抽头获利1800余元。4、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菜场无名棋牌室内及庄史村石场13号,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金文斌(已判决)负责抽取“庄丰”,非法抽头获利2700余元。5、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菜场无名棋牌室内,招引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金文斌(已判决)负责抽取“庄丰”,非法抽头获利658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文斌处扣押扑克牌1副、对讲机1只、鞋盒1个、人民币6580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依法予以没收。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金文斌、陈锋华及被告人李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1、任某、徐某、朱某、肖某、王某1、钱某、彭某、祝某、杨某、周某、李某2、梅某、王某2、应连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4)秀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嘉南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5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42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其余违法所得77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