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7年阴历9月,被告刚满月,因被告亲生父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因原告家庭当时经济尚好,经人说和,双方同意,被告亲生父亲将被告交给原告及其丈夫抚养,原告家庭亦接受被告,自此双方建立起实际收养关系。收养后,原告家庭将被告抚养至成人,被告并于2009年结婚。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导致矛盾,特别是原告丈夫于2014年阴历5月去世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当众打骂、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摔至沟渠而不顾,狠心驾车离去,至今无音讯。对被告种种所为,原告已经心灰意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40000元、教育费1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今后赡养生活费3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存在收养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其丈夫张明忠(已死亡)于1987年8月2日收养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朐县公安局辛寨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及案外人刘传松报警,且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收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被告则称与原告只是争吵,没有殴打原告,且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并主张被告支付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活费40000元,教育费10000元,赡养费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临朐县辛寨镇大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朐县公安局辛寨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在原告将被告收养并将被告抚育成人且能够独立生活,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其提交的临朐县公安局辛寨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量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成立时间,被告被原告收养的实际年龄,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考量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宜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每年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0000元;
三、自2016年起,被告张某于每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当年生活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75元,被告张某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云波
代理
审判员 李维堂
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