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27号罪犯谢尹洲,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尹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尹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0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尹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农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尹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谢尹洲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尹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12.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谢尹洲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尹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尹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