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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22号

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翟某,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栋数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宝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园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审第二

被告:翟某,男,汉族,1982年02月0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柘城县。原审第三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88年05月0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获喜县。上诉人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吴园艺,被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翟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某1一审诉称:原告本是被告一的员工,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14年9月4日下午去到被告一的场所内找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无奈,被告二(当时的人事部经理翟某)对原告百般刁难,迟迟不愿办理相关手续、结清工资,双方引发纠纷。被告二当场号称要叫人把原告打死。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原告被当时的工头李裕永带走,并劝他过一段时间再来办理。两个小时后,李裕永给原告打来电话告知他人事部经理愿意办理其离职的相关手续,让原告回厂办理。而后原告回到厂里,去到人事部经理办公室处,一进门就被五六个厂里的员工(被告三是其中一名员工)爆打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人事。而后被告二安排被告三等一帮人把原告拖出厂外。待原告醒后,原告在工头李裕永的陪同下去了华康骨科医院做了相关的检查。医院建议原告马上住院,无奈被告一与被告二想私了了事,不愿替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后来原告身体感到严重不适,再次去到华康医院检查,最终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住进了该医院。经过医院的诊断,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行为导致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7-10肋骨骨折,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过程中,被告一多次派员工与原告调解,最终因为调解金额过少而达不成协议。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严重的损害,并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252.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格林公司一审答辩称及反诉称:

一、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任何侵权不应为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1、本案被答辩人所谓的人身损害系其与他人打架引起,损害地点不在答辩人公司,也不是由于答辩人的雇员的工作本身致人人身损害。2、打架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任何侵权,不应为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二、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应由斗殴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法律责任。1、被答辩人已与他人已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下称《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2、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的斗殴皆因被答辩人先动手引起,故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被答辩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也不合法。1、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其并无于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应按2014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即11669.3X20X10%=23338.6元(假设被答辩人为拾级伤残)。2、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提出其误工费按59345元/年标准(国有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二十条第3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答辩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其误工费应按照xx惠城区相同或相近行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38797元的标准计算。故,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是错误的。3、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答辩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廖炳松、何春娥与被答辩人有抚养关系,该两人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抚养费待遇,恳请驳回该两人的抚养费诉求。被答辩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均不能证明王xx与其有亲属、抚养关系。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廖xx、何xx、王xx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述所谓的被抚养人生有多少个子女,将来由多少个抚养人来共同赡养也不清楚。4、被答辩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是错误的。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答辩人没有医嘱注明护理情况,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状况,所以被答辩人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按一个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21天(应扣除答辩人给付的护理费1050元)。5、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但本案医嘱并无确定营养费数额。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并无依据。6、被答辩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人每天50元人民币计算。7、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无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凭票计算。8、被答辩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被答辩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存在疑问,因此其所谓的后续治疗费。9、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被答辩人自己有重大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任何侵权,被答辩人基于与他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斗殴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为被答辩人所受伤害承担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提出反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与本诉被告三王某2于原告公司门口外发生口角,进而斗殴。之后,被告被送至华康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888元。被告在出院后非但没有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反而将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3888元;2、增加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帆布床、伙食补助费共计1813.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二被告翟某、第三被告王某2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劳动派遣在第一被告公司工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公司人事部员工,第三被告亦为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因辞工事宜与第二被告沟通,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9月4日,原告返回第二被告公司办理辞工手续时与人发生纠纷受伤。经惠州市公安局三栋派出所组织调解,认定主要事实为:2014年9月4日15时30许,在第二被告公司门口原告因工作与第三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先动手打到第三被告的胸口,第三被告立即动手殴打原告身体。经三栋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王某2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1000元)。2、王某2愿意一次性赔偿1000元给王某1当作误工费。3、王某1不再追究王某2的法律责任及其他责任。4、双方签署该调解协议以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和挑起事端,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事情将由挑事方承担所有责任。庭审中,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元赔偿款。原告受伤后到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7-10肋骨骨折;2、右眼球结膜下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医疗费32838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19.5元。原告认可第一被告支付护理费1050元、伙食费1000元。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1右侧7-10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1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王某1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0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厂联(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就职,2014年8月份入职第一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廖xx(2010年3月25日出生)、女儿廖xx(2012年12月3日出生)。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在三栋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伤情已经达到伤残十级,该调解协议赔偿的数额与原告的损失差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栋镇派出所认定事实为原告先动手打第三被告,该事实经原告、第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先动手打人,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第一被告作为原告及第三被告的入职单位,本次事故的起因是因原告辞工发生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第三被告直接侵权造成原告损伤,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原告及第三被告均为第一被告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日工作时间,第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员有管理的责任,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第二被告并未动手打伤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指使他人打伤原告,第二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廖xx、何xx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xx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伤害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57.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10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7、交通费1000元(酌情)、8、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9、误工费10602.9元(惠州平均工资3927元/月÷30天×81)、10、鉴定费2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0.95元﹛[廖xx5631.86元(8343.5元/年×13.5年×10%÷2人)]、[廖xx6779.09元(8343.5元/年×16.25年×10%÷2人)]﹜,合计143168.75元。原告自行负担42950.63元(143168.75元×30%);第一被告负担42950.63元(143168.75元×30%);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34888元,第一被告还应承担8062.63元;第三被告负担57267.5元(143168.75元×40%),扣除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5626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是被多人打伤,原告没有还手”的情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询问,原告无法指认参与本次纠纷的具体人员,本院无法追加其他参与者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与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1与第三被告王某2于2014年9月4日在惠州市公安局三栋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8062.63元。

三、第三被告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56267.5元;第一被告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第一被告)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原告已预交58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51.6元,第一被告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第三被告王某2负担468.8元。反诉费647元(第一被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向本院缴交。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格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701.5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于庭审结束一个半月以后向上诉人寄送《原告补充证据》复印件。本案原审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完毕,但原审法院却又于2015年7月7日向上诉人寄送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原告补充证据》[1、营业执照、工资证明;2、证明;3、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复印件。2、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原告补充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原告补充证据》未组织法庭质证,上诉人至今未见到该证据的原件。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质证。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的相关规定,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判决。

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令上诉人对他人(原审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被告之间相互斗殴而引发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他人(原审第三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侵权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无论是第六条还是第十六条或者是其他条款,我国《侵权行为法》并无任何条款规定工作单位须对其雇员或前雇员个人之间的打架斗殴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判令上诉人对他人(原审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行为法》并无任何条款规定工作单位须对其雇员或前雇员个人之间的打架斗殴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暂且不论被上诉人与他人(原审第三被告)之间谁对谁错以及相互之间责任的大小,也暂且不论被上诉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审既判令上诉人对他人(原审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判令上诉人对他人(原审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应立即返还上诉人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4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上诉人与他人于上诉人公司门口外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斗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送至惠州华康骨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701.5元。被上诉人在治疗康复出院后一直没有返还上诉人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立即向上诉人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701.5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立即返还上诉人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701.5元。王某1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称:我是受害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翟某、王某2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另查明:王某1是东莞市国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格林公司工作的。格林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原告《补充证据》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判决后,仅格林公司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仅对格林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审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认定格林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以及对王某2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恰当;格林公司请求王某1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35701.50元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计算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且本院经审查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对王某1赔偿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审审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格林公司上诉主张王某1在原审法院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后,王某1向在提交了《补充证据》,原审已将该《补充证据》送达给格林公司,格林公司也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这应属于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格林公司据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格林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以及对王某2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恰当;格林公司请求王某1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35701.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翟某是格林公司人事部员工,王某2也是格林公司员工,王某1是东莞市国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格林公司工作的员工。本次事故是因王某1上班时间到格林公司找翟某沟通要求辞工而在该公司门口与王某2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争斗,王某1先动手打了王某2,王某2将王某1打伤。因此,原审认定王某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王某2直接侵权造成王某1损伤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并无不当;格林公司作为王某1、王某2的入职单位,格林公司具有管理好员工义务,且本次事故的起因是王某1要求辞工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格林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格林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格林公司本应对其员工王某2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以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日工作时间,格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员有管理的责任,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2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当事人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格林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王某2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及反诉请求返还垫付的有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格林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格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