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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812号

李兆付与谢兆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兆付,谢兆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812号原告李兆付,居民。被告谢兆靖,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兆付与被告谢兆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付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谢兆靖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出具借条,约定30天以内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兆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30天以内还清,过期按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兆靖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按约应当承担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兆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兆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赵 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