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4号原告周聪,湖北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现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庆恒,祥云县人,住祥云县。被告王孔全,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原告周聪诉被告孔庆恒、王孔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孔庆恒、王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饲料销售,因二被告合伙开办了蛋盘厂,且二被告认识很多鸡蛋养殖户,原告便与二被告商量饲料销售的相关事宜,经二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饲料,二被告进行推荐销售,二被告获取一定差价”。2014年初,原告给二被告发货928件,其中规格为E51的98件,单价为125元;规格为E52、E53合计830件,单价为115元。二被告扣除差价后应支付货款为107700元。供货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货款77050元,后因二被告不愿意继续合作,剩余1吨货物,经折价4600元后原告拉走另行销售。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有货款260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饲料款26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庆恒辩称: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合同后,二被告成为了代理商。后原告私自将饲料直接拉给由二被告供货的两个鸡场,大约有70吨左右。原告私自拉饲料的事情,导致二被告没有差价可赚,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补给二被告每吨300元的差价,但最后原告一直都没有兑现承诺。应该是原告违约在先,且二被告已将货款付清给原告。
被告王孔全辩称:被告孔庆恒与被告王孔全是合伙关系,被告孔庆恒负责记账,被告王孔全负责结账。原告一共供给二被告100多吨的饲料,且货款都是每月一结。二被告已将货款付清给原告,至于最后向原告付了多少货款,被告王孔全也记不清楚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周聪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二被告尚欠饲料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孔庆恒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三份结算单由被告孔庆恒制作,但是该结算单只是做给被告王孔全的明细账,由被告王孔全负责向原告结算,被告孔庆恒对具体付款情况没有记录,只是知道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货款。被告王孔全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载明的下欠货款26050元,被告王孔全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清了,只是付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饲料销售,因二被告合伙开办了蛋盘厂,且二被告认识很多鸡蛋养殖户,原告便与二被告商量饲料销售的相关事宜。2014年初,原告给二被告发货928件,其中规格为E51的98件,单价为125元;规格为E52、E53合计830件,单价为115元。二被告扣除差价后应支付货款为107700元。供货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货款77050元,后因二被告不愿意继续合作,剩余1吨货物,经折价4600元后原告拉走另行销售。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有货款2605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已经依约向二被告提供饲料,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已向原告结清尚欠货款以及原告应补还饲料差价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庆恒、王孔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聪饲料尾款人民币2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孔庆恒、王孔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雪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