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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92号

汪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房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外出,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房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7日在金湖县宝应湖农场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房某某,现就读于金湖县实验初中一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主审法官  邱永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金

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