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民初17号
原告:郑某,男,199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继彬,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岳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兆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杨继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同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芮成山,被告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44分,杨继彬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南路强大公司路段,左转弯通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郑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某受伤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某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出院后,通过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继彬负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杨继彬系事故车辆车主,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杨继彬承担。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6.14元[(22023.06-10000)70%+10000)、误工费24578元(74.48330)、护理费14088.60元(104.3613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营养费3150元(30105)、交通费180元(1018)、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2010%)、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1218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继彬未答辩。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数额待答辩时详述;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44分,杨继彬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路强大公司路段,左转弯通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郑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某因此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2023.06元,其中杨继彬垫付15600元。郑某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经安徽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并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后续治疗费7000元-9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大通大队认定:杨继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杨继彬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郑某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杨继彬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继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郑某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郑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继彬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在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继彬赔付。郑某主张的医疗费22023.06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4578元,因郑某受伤时尚未满十六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十六周岁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郑某年满十六周岁后,因郑某系农民,根据其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经鉴定郑某的误工期为330日,从其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计算,误工期为174天,故误工费为27185元÷365天174天=12959.42元;主张的护理费140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根据郑某住院治疗天数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元较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8000元较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郑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伤情,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但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因杨继彬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由于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郑某的损失,故杨继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杨继彬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从华安财险淮南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杨继彬向华安财险淮南公司追偿。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由于治疗措施的决定权属于医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选择权,华安财险淮南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没有举证否定产生这些费用的医疗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诉讼费用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由败诉方负担的费用,由于保险合同并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59.42元、护理费14088.6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医疗费(22023.06元-10000元)70%=8416.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70%=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70%=378元、营养费3150元70%=2205元。扣除杨继彬垫付的医疗费15600元,华安财险淮南公司还应赔偿郑某医疗费10000元+8416.14元-15600元=281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2816.14元、误工费12959.42元、护理费140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20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2979.16元;
二、被告杨继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同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