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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3077号

珠海市贝恩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黄云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珠海市贝恩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黄云龙,苏亮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贝恩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民乐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姚伟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红,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新建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7********,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龙,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吉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8********。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亮,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南刘居委会大王东,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5********。

上诉人珠海市贝恩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亮、原审被告黄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亮在仲裁时称,2014年8月1日至8月15日,其与其他工人经黄云龙招聘从事普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怡信、鲁岳、长炼公司厂房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苏亮工资由黄云龙支付;现黄云龙未支付苏亮工资3000元元,且已下落不明,因黄云龙在怡信公司租赁的厂房内挂有贝恩公司的牌子,且《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表明贝恩公司与黄云龙之间有承包关系,故贝恩公司应当向苏亮支付工资。贝恩公司则称:黄云龙以贝恩公司名义招聘或在其租赁的怡信厂房内挂有贝恩公司的牌子,贝恩公司从不知情;黄云龙既非贝恩公司的员工也非受贝恩公司委托招聘了苏亮等工人,与贝恩公司无关;贝恩公司与鲁岳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且贝恩公司从未见过《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贝恩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上贝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也是没有得到贝恩公司授权的。另,贝恩公司提供2014年9月2日珠海市特区报上登载的遗失声明,内容载明贝恩公司于2014年3月遗失公章一枚,于2014年8月遗失合同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贝恩公司提供由贝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德和黄云龙签名的《电动车安全检测线台体配置表(T3)两车在线式》(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及《汇款统计总表》、《收据》、《账目明细单》、《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明贝恩公司与黄云龙之间是买卖关系,2014年贝恩公司向黄云龙购买了三套设备,上述《电动车安全检测线台体配置表(T3)两车在线式》用于购买第二套设备,另外二套设备的买卖,贝恩公司与黄云龙未签订书面协议、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的;第一套设备至今没有发货,第二套、第三套已经收货,三套设备已经结清货款。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相关现场照片。照片显示,黄云龙经营的厂房(位于怡信公司内)中,挂有贝恩公司公司招牌。另,经询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原件保管在鲁岳公司,原件上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发包方为鲁岳公司、承包方为贝恩公司,落款处分别盖有鲁岳公司公章及贝恩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名下打印有黄云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未有证据证明黄云龙已向苏亮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劳务)关系的认定及黄云龙当事人资格是否适格。苏亮由黄云龙招聘、管理,安排工作内容及地点,支付工资等;苏亮直接受黄云龙支配,其与贝恩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无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苏亮与贝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黄云龙为个人,其与苏亮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黄云龙应履行支付工资等相应义务。同时,因黄云龙非仲裁当事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黄云龙为原审被告,并认定黄云龙与苏亮之间的雇佣关系。

二、关于工资金额。苏亮在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称,其经黄云龙招聘后,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其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为3000元,黄云龙至今未支付;其与其他工人的工资核对记录由黄云龙保存。原审法院认为,黄云龙作为雇主,掌握工人工资、考勤等重要信息,其应当承担对工人工资的举证责任;其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既未提出抗辩,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苏亮在劳动仲裁阶段关于其工资金额的陈述予以采信。未有证据证明黄云龙已向苏亮支付工资。黄云龙应向苏亮支付工资3000元。

三、关于贝恩公司的民事责任。对贝恩公司与黄云龙的关系,贝恩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称为承包关系,在本案庭审中称为买卖关系,并解释其因无法律知识、无法确切定位其与黄云龙关系才在仲裁阶段错误地表述为承包关系,并提交其与黄云龙签订的《电动车安全检测线台体配置表(3T级)两车在线式》合同及相关货款往来凭证,证明其与黄云龙之间为买卖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在仲裁阶段还称其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将车辆检测设备共三套发包给黄云龙做,黄云龙自行购买材料进行加工生产。贝恩公司还提交其于2014年9月2日登报的遗失声明,证明其合同专用公章已于2014年8月遗失,并主张2014年8月15日所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可能是黄云龙私刻或者盗用贝恩公司公章后加盖的,并非贝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贝恩公司并非鲁岳公司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黄云龙租用的厂房内挂有贝恩公司的招牌,贝恩公司明知黄云龙为自然人,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资质,仍然将车辆检测设备生产工作交予黄云龙,可视为黄云龙承包贝恩公司的车辆检测设备生产工作等后以贝恩公司的名义招聘苏亮等工人进行加工。第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有原件,且盖有贝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贝恩公司虽然于2014年9月2日登报声明其合同专用公章已于2014年8月遗失,但未举证证明2014年8月15日所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中贝恩公司公章不真实或系他人盗用,原审法院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予以采信。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贝恩公司为鲁岳公司在长炼项目中的承包方。而马占江、苏亮等工人陈述称其工作地点包括鲁岳公司、长炼公司等,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为贝恩公司承包鲁岳公司工程后交予黄云龙,苏亮等工人作为黄云龙招聘的工人入驻鲁岳公司、长炼公司进行施工。因此,贝恩公司与黄云龙之间应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贝恩公司作为发包者,应当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苏亮支付工资人民币3000元;

二、贝恩公司对黄云龙应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贝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云龙、贝恩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贝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贝恩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苏亮、黄云龙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贝恩公司与黄云龙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承包经营合同,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是付款、发货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贝恩公司与黄云龙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电动车安全检测线台体配置表(T3)两车在线式》合同指出对货物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要求,从形式上,该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这是错误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1)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卖方制造或购入,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若为一定的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制作,即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但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在标的物的风险分担上,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5)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也不同。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物,但也不限于此,将来可以获得之物,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的合同。(6)合同的价款性质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的价款是在其交付工作成果本身的对价。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格,前者是劳动的报酬,后者是物的价值。

二、原审法院认定劳动者主张黄云龙与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使用了贝恩公司的公章且要求员工到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8月15日《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落款确有贝恩公司公章确认。贝恩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但不是证明2014年8月15日的合同的盖章是黄云龙私刻或者盗用,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贝恩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发现公章遗失即刻申报。第二,贝恩公司没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也从未从事涉及钢结构相关的工程,因此不可能授权黄云龙承揽,向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从未涉足过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第三,贝恩公司从未与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有过任何生意往来,补充协议第三条提到:“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贝恩公司工程款两万元整”,而贝恩公司2014年1月至9月的流水账显示,没有收到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

三、原审法院认定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取证的照片,可见在黄云龙使用厂房中确定张挂了贝恩公司的牌匾。因此,结合以上三点分析,确认贝恩公司与黄云龙存在承包关系,这是错误的。有工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并未看到此牌匾,贝恩公司也未发现公司的牌匾遗落,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更不应由贝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苏亮、黄云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贝恩公司与黄云龙之间是何关系,贝恩公司是否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贝恩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其将部分检测设备发包给黄云龙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应视为贝恩公司的自认,其在一审辩称是买卖关系,并解释其因无法律知识、无法确切定位其与黄云龙的关系才在仲裁阶段错误地表述为承包关系,并提供了《电动车安全检测线台体配置表(T3)两车在线式》。

本院认为,首先,贝恩公司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其次,该份合同是贝恩公司要求黄云龙制作符合特定条件的设备,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再者,退一步讲,贝恩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黄云龙之间只有这一份合同,无其他往来关系,贝恩公司不能单凭该份合同即主张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贝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贝恩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最后,贝恩公司陈述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姚伟德与其妻子周丽红两名员工。可见,贝恩公司根本没有自行生产的能力,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贝恩公司陈述其将部分业务承包给黄云龙做的说法。第二,从2014年8月15日《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来看,黄云龙作为贝恩公司代表与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虽然贝恩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但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上的盖章没有经过贝恩公司同意。根据该协议,贝恩公司是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承包方,而劳动者也曾在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的场地工作。这说明黄云龙以贝恩公司对外经营,而本案劳动者所从事的正是黄云龙以贝恩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的项目。至于贝恩公司提出其不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不可能授权黄云龙承揽的意见,不具有资质也有可能超经营范围承包,这不能说明黄云龙承包工程没有经过贝恩公司的同意。至于贝恩公司主张没有收到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的意见,因协议上写的收款人是黄云龙,收款账号是黄云龙的账号,故贝恩公司没有收到珠海市鲁岳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是正常的。第三,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取证的照片,黄云龙使用的厂房中挂了贝恩公司的牌匾。与贝恩公司、黄云龙发生纠纷的15名劳动者中,有部分劳动者如马占江、柏胜利、张逢勤在一审过程中明确陈述黄云龙是以贝恩公司的名义招聘劳动者。这说明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是为贝恩公司从事劳动。综上,

本院认为,贝恩公司与黄云龙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盖然性较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贝恩公司将业务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黄云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贝恩公司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贝恩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

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