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310号罪犯窦志龙,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沧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窦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4次。建议减刑五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窦志龙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28日、6月3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获得表扬奖励4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且该犯199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胡晶莹、胡战勇及罪犯证明人罗桂强、梁洪栋的证明材料,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窦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该犯系主犯,且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因刑罚执行机关已经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戈忠来
代理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