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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35号

丁某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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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7月2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伙同丁相磊、屠根龙、陆亚(三人已判决)于2014年10月4日至15日期间,交叉结伙驾驶车辆窜至东海县、连云港市海州区盗窃作案十起,共窃得摩托车8辆、电动三轮车2辆。经价格鉴证,涉案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49844元。其中丁某参与全部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陆亚窜至东海县开发区水晶珠宝城公寓4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张某甲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8元。案发后,被告人陆亚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元。2、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陆亚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水晶贵都小区5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杨某的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亚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元。3、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某与丁相磊、屠根龙、陆亚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南湖尚苑小区10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许某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9元。案发后被告人陆亚已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69元。4、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陆亚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晶御中央小区3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单某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6元。案发后被告人陆亚已退赔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元。5、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茗郡小区6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王某甲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9元。6、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驾车从连云港市海州区返回途���东海县白塔埠镇时,丁相磊、丁某二人到该镇白塔村名人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周某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后该三人将车辆运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7、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窜至东海县白塔埠镇金地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张某乙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2元。8、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驾车从东海县白塔埠镇返回途径东海县开发区时,丁相磊、丁某二人到东海县开发区东城美苑小区9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徐某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三人将车辆运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鉴证,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670元。9、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窜���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锦顶佳苑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王某乙的蓝色豪爵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车主。10、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与丁相磊、屠根龙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返回途中,丁相磊、丁某到连云港市海州区丰泰苑小区2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陆某乙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后丁某、丁相磊、屠根龙三人将车辆运回东海县。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车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25号、(2015)连东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车辆发票、东海县公��局扣押及发还摩托车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许某、张某甲、单某、徐某、周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及同案人丁相磊、屠根龙、陆亚供述与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4]436号价格鉴证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人连带退赔下列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张宜庆3218元、杨燕2793元、许兴帅3910元、单学江2392元、王新雷4799元、周教西5600元、张小丫3102元、徐继培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