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周智圣,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李元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王丹,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李元生之妻。被告彭玲,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曾熠,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周智圣诉被告李元生、王丹、彭玲、曾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圣,被告李元生、彭玲、曾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智圣诉称:被告李元生因生意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吉安市福元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的担保类《民间借贷合同》和一份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抵押类《民间借贷合同》,借期均为三个月,利息均为月利率16%计算。
原告与被告李元生签订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抵押类《民间借贷合同》系被告王丹用其位于吉水县滨江国际城12栋2××号,房产证号:00××12号房产抵押所借,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本息,借款人、抵押人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李元生签订的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的担保类《民间借贷合同》,应借款人李元生的请求,担保人彭玲和曾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依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和中介方的服务费。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本息,借款人、担保人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账号于2014年12月8日分两次转入被告李元生建设银行账户28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李元生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因经营周转困难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要求延期四个月即2015年3月8日2015年7月7日,四个月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又改为延期7个月,即2015年3月8日2015年10月7日,期间被告李元生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15日转入原告账户70万元、50万元、20万元、15万元用于还利息和吉安市福元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及部分本金,以上四笔款项被告李元生均有声明还款情况。截至到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李元生尚欠原告本金1990840元,利息55390元,违约金398168元,其中40万元本金系被告李元生所借,被告王丹用其位于吉水县滨江国际城12栋2××号,房产证号:00××12号房产作为抵押。故被告李元生、王丹对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590840元本金和55390元利息系被告李元生所借,被告彭玲、曾熠担保,被告王丹与李元生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借款均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被告李元生、王丹应承担1590840元本金、55390元利息及318168元违约金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玲、曾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元生连续两次延期后均不能偿还全部借款,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元生、王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840元,利息55390元,支付逾期归还本息违约金318168元,合计1964398元,被告彭玲、曾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元生、王丹共同归还原告周智圣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归还本息违约金80000元,合计48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追款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元生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还款金额的数字没有异议,但计算方式上与原告不同。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我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吉安市福元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当日已扣除了3个月的管理费21.6万元。此款我是取款并直接支付的现金,吉安市福元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收据给我。前三个月已按月利率16‰支付了利息14.4万元;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15日已分别归还本金70万元、50万元、20万元、15万元,总共归还本金155万元。至起诉之日前尚欠原告本金123.4万元,利息20.5742元。此外,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丹未予答辩。
被告彭玲、曾熠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彭玲、曾熠以为借款早已归还,并且担保期限已经过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生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吉安市福元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60万元及40万元,均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计算以及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等事宜。此外,被告彭玲、曾熠为上述2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上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及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丹以其坐落于吉水县城滨江国际城12栋21503(产权证号:00××12号)为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相应的借款合同内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元生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元生要求延期,双方为此签订了《具结书补充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李元生未按期还清款,双方共同出具了《声明》一份,《声明》中载明:李元生于2015年3月27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70万元中用于归还260万元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63467元,用于归还利息的金额为27733元,其余108791元为支付中介服务费;2015年4月17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50万元中用于归还260万元借款本金的金额为445693元,用于归还利息的金额为21723元,其余32584元为支付中介服务费;2015年5月22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2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中介服务费;2015年8月15日转入原告账的15万元中用于归还40万元借款的利息44800元及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剩余本金1590840元的利息88846元,其余16354元为支付中介服务费。经汇总,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情况为:260万借款的本金尚欠1590840元,利息尚欠55390元;4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清,本金尚欠40万元,共计2046230元未还。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具结书补充协议、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元生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元生主张借款当日已支付21.6万元的管理费应予以扣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元生账户内汇入总计为300万元的借款,被告李元生向第三方中介支付管理费21.6万的行为不管是否发生,均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同理,被告李元生主张支付的70万元、50万元、20万元及15万元属于归还的本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声明》,上述款项只是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余支付给第三方中介的费用,也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故对被告李元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元生应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等总额的计算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元生逾期归还借款,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彭玲、曾熠为被告李元生所借的260万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可以认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彭玲、曾熠应对被告李元生所借的260万借款尚欠的本金15908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丹以其座落于吉水县滨江国际城12栋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12)为被告李元生所借的40万元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丹与被告李元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生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予举证,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生、王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智圣借款本金1590840元、借期内利息5539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彭玲、曾熠对被告李元生、王丹所欠原告周智圣借款本金1590840元、借期内利息5539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元生、王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智圣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四、在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范围内,原告周智圣对被告王丹所有的座落于吉水县滨江国际城12栋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12)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8元,由被告李元生、王丹、彭玲、曾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琦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