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崔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姚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诽谤罪,原审反诉原告人崔某某反诉原审反诉被告人姚某某犯诽谤罪、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姚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犯诽谤罪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人崔某某对反诉被告人姚某某犯诽谤罪、侮辱罪的反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姚某某、原审反诉原告人崔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王某、上诉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审以姚某某提供的相关网络贴文打印件等证据不能证实所控诉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姚某某控崔某某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姚某某的起诉。但从证据内容看,涉案相关同一信息在网络上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已经超过5000次,对于姚某某提交的公证证据材料,崔某某均确认系其在网络上发文的,但辩称其所述的均为事实。原审对于崔某某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未予查明,仅以姚某某不能证实所控诉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理据,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崔某某均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