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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04483号

刘某某与成都欣诺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某某,成都欣诺低温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0448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成都欣诺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盛路东段1199号。法定代表人官秀丽。委托代理人何斌权,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欣诺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都欣诺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欣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成都欣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权、杨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在仲裁中,被告陈述称其对原告进行过“《产品(工作)质量事故处罚条例》”相关内容培训,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通过法定程序向其工作人员(包括原告在内)进行过告知及培训义务。另,被告辩称其曾经提交过《产品(工作)质量事故处理报告》,以此来证明其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告知过原告因生产计划安排问题对其处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委不应认定。

二、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对原告的8,810.89元罚款合法并应予以执行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看,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同时,《行政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被告不是法定行政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无权对员工实施处罚权。故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双倍工资人民币7,57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人民币2,514元;3、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的非法“罚款”人民币8,810.9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3项诉讼请求具体指成都欣诺公司的罚款不成立,不应当抵扣原告应得的款项。

被告成都欣诺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原因造成,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三项请求被告认为超出仲裁裁决范围,应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企业管理自主权,有权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员工进行罚款。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制定程序合法,据以做出处罚的条例已公示,且原告参与过相关培训,原告知道此制度,据以做出的处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接受过培训一事,证人证言及第7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知晓此项制度。原告作为生产制造部计划,其相应的管理职责与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处罚责任人员相匹配,被告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原告工作失职给被告造成损失,于法于理均应赔偿。原告陈述被告属于事后处罚,但被告从未表示放弃此项权利,即使处罚发生事后依然合法并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综上,原告请求除第二项之外应予驳回或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入被告生产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至4月10日工资2,340元,4月11日至30日工资2,515.34元,5月工资2,977.60元,6月工资3,053.88元,7月1日至24日工资2,531元。原告未领取2015年7月1日至24日的应发工资2,514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辞职手续。在被告工作人员签完辞职申请表后,原告在辞职申请表上“辞职原因”一栏填写“本人自进成都欣诺低温设备公司以来,多次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7月28日,被告作出《产品(工作)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对原告在担任生产部管理者一职期间,因安排没有条理导致漏发一根管道,后单独发货产生的运费1,100元,原告需赔偿660元,对原告工作疏忽大意导致零配件材料在开始制作时还没有倒库,延误生产造成公司的损失为20,377.22元,对原告处以8,150.89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8,810.89元均在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后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2,880元。2015年10月28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570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工资2,51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罚款8,810.89元,裁决成都欣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人民币1,273元。

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产品(工作)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双倍工资人民币7,5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认为是原告原因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5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人民币2,514元,被告对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请求判决成都欣诺公司的罚款不成立,不应当抵扣原告应得的款项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仲裁裁决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但以罚款抵扣原告的应得款项是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仲裁委已合并进行处理,并裁决抵扣原告的应得款项。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应进行审理。关于被告依据《产品(工作)质量事故处罚条例》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罚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依据《产品(工作)质量事故处罚条例》作出罚款处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产品(工作)质量事故处罚条例》的内容公示或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次,被告的罚款处罚是对原告在2015年4月和7月的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的时间是在原告辞职以后,计算罚款的依据是运费单据和被告厂房租金、人员工资,但被告未提供两次事故系原告过错造成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计算的合理性以及损失与原告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其员工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理不符合法律程序,且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罚款不应当抵扣原告应得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欣诺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570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2,514元,共计10,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欣诺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