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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091号

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091号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许经锡。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上海新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庆明。

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物业)与被告上海新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心健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物业委托代理人李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心健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龙物业诉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商户的产权人,后由上海德普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承租。2013年10月,被告与德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XXX-XXX室;租用面积为301.02平方米(该面积为双方签约的暂定面积);被告另需承担关于案外人袁某某承租位于上海市合川路XXX号401-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合同中所涉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及其它一切费用。《租赁合同》中关于第七部分物业管理已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德普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物业管理条例,并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元(以下币种相同),按季支付。2013年5月,漕河泾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德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为: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万源·新乐坊公共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截至2014年12月,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796.72元(411.02*3*12)。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人民币14,796.72元;2、被告按到期未付物业管理费的1%支付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心健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开发商漕河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万源小区商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3年7月,开发商漕河泾公司与德普公司签订了《授权书》,漕河泾公司将产权属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合川路XXX号、2918号、2908号、2900号、2850号、2870号的招商与经营管理权转移给德普公司,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德普公司签订《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受漕河泾公司委托对万源·新乐坊公共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德普公司应根据其与开发商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支持、配合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德普公司为万源·新乐坊合川路XXX号(四期A楼)、2918号(四期B楼)、2908号(四期C楼)、2900号(四期D楼)、合川路XXX号(三期A楼)、2870号(三期B楼)的承租人,德普公司根据经营规划对外出租,租赁面积按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月计算(包括公用、公共区域的服务管理及能耗和中控系统的能耗等)。2013年10月,被告与德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XXX-XXX室;租用面积为301.02平方米(该面积为双方签约的暂定面积);被告另需承担关于案外人袁某某承租位于上海市合川路XXX号401-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合同中所涉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及其它一切费用。租赁期限自房屋交付日起5年,免租装修期自房屋交付日起2个月,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需服从德普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管理条例,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季支付,自房屋交接日起被告需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经德普公司或德普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书面催告不予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德普公司支付未付金额1%的滞纳金。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401室产证面积为126.01平方米,402室产证面积为201.61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收函。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市合川路XXX号的401-1室即产证中的401室,401-2室即产证中402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交付通知书、催收函、快递单、发票、授权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商漕河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漕河泾公司与德普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原告与德普公司签订《万源·新乐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德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包括承租人在内的各家商户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该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794.3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96元,由被告上海新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