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红波,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邵金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原告王红波诉被告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金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波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邵金星向原告王红波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邵金星索要借款,但邵金星已不知去向,电话也打不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金星返还现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红波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金星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王红波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红坡现金陆万元整”并签上邵金星的名。后经原告催要不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波诉被告邵金星欠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波借款60000元。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邵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兴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