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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1号

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哎水”,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2011年5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2008年1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9日执行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三时至四时许,尹某学(绰号小罗,在逃)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外出盗窃,三人窜至普棚镇实施盗窃三起,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40.0O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7月份到祥云县沙龙镇实施盗窃两起,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O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尹某学、陈某窜至祥云县普棚镇大井村,李某某负责望风等候,尹某学、陈某到祥云县普棚镇大井村5号的董某分家鸡圈内盗窃了2只公鸡、2只母鸡。经鉴定,四只鸡价值人民币240.00元。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8日凌晨三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守车等候,尹某学、陈某负责盗窃,三人在普棚镇大井普昌河村52号旁的路边盗窃了一辆黄色万强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00元。3、2015年4月1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守车等候,尹某学在路边等候,陈某负责盗窃,三人在普棚镇易康村委会官易康村18号下面路边上盗窃了一辆红色重庆鑫源牌XY25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陈某将摩托车搭线发响后由李某某驾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0.0O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独自一人在祥云县沙龙镇沙地村149号宋某荣家狗圈里盗窃得青色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00.00元。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独自一人在祥云县沙龙镇板桥村207号杜某德家狗圈内盗窃得灰色土狼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狼狗价值人民币150.O0元。另查明,陈某于2011年5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9日执行期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陈某、李某某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及羁押的情况。4、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4月18日5时40分许,民警接到报案后即出警,6时许在320国道西山村委会中村大桥段堵截时将李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微型车上搜获公鸡2只、母鸡2只,一把大火钳。2015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大峰风景区附近抓获网上逃犯陈某。6、被盗摩托车的出厂资料、购车证明,证实了被盗窃摩托车的参数及购买经过。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查获的4只鸡及一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了在逃人员尹某学、陈某的相关信息情况。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被盗的鸡、摩托车的具体外观情况。11、被害人董某全、杨某兴、董某分、杜某德、宋某荣陈述,证实了被害人陈述财物被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与尹某学、陈某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作了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对与尹某学、李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作了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的经过情况。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经鉴定的价值数额情况及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三、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吴红莲

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永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