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3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
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黄俊栋,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燕,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张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张海燕在原告工商银行办理62×××78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海燕拖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88427.46元。原告工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燕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0654.89元、利息11272.57元、滞纳金45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88427.4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自愿撤回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以被告张海燕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海燕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0489.11元、利息17093.98元、滞纳金6500元,合计94083.0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件;2.个人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3.流水清单;4.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因被告张海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海燕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张海燕于2012年5月9日向工商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分期宝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合同的各项协议。工商银行审核后,向张海燕发放了卡号为62×××78的牡丹信用卡。此后,张海燕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还款,工商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截至2016年1月26日,张海燕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70489.11元、利息17093.98元、滞纳金6500元,合计94083.09元。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张海燕)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偿费等)权利;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
本院认为:张海燕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工商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张海燕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关于工商银行主张的张海燕欠款数额,有工商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张海燕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0489.11元、利息17093.98元、滞纳金6500元,共计94083.09元,以及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5元,被告张海燕负担1965元(该款被告张海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绮乔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