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1081号

骆雪梅与韩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雪梅,韩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骆雪梅,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德城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强,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侠,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雪梅诉被告韩强、被告康达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被告韩强、被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雪梅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35分,在德城区西外环九龙湾祭祖园门口南30米路西,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冀T×××××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现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后变更为36626元。

被告韩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均在骆雪梅,因为骆雪梅没有看清情况,责任应当在骆雪梅本人,被告韩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韩强签定有货运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第五、六条,发生事故应当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停在路边,因此该车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上载:2015年4月3日14时35分许,骆雪梅骑行电动自行车载张俊英和周天琪沿德城区西外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城区西外环九龙湾祭祖园门口南30米路西,其车前部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韩强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现场道路系城市道路南北走向、路面干燥、视线良好。经询问,骆雪梅称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外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一直注视前方,却没有发现前方停有车辆,当自己面部及电动三轮车前部撞到对方车辆尾部时才发现对方车辆,骆雪梅称自己视力正常,事故发生时系日间,视线良好,现场无明显遮挡物,骆雪梅所说的一直注视前方但未发现前方停有车辆的情况与正常逻辑不相符。经调查,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目击证人,根据骆雪梅陈述,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韩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康达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后唇裂伤,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10天,门诊和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142.95元。2015年6月4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雪梅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肋、左侧第5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气胸,创伤性后唇裂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骆雪梅1+1牙缺失,种植牙费用1.4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030元,提交所在单位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2015年4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工资扣发,原告1、2、3月份工资分别为3120元、2820元、309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114元,提交护理人员周云龙(原告之夫)所在单位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2015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2015年4月3日因妻子骆雪梅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工资扣发,原告1、3月份工资均为34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85元,提交德州金天平价格公估有限公司估价清单一份证明车损118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种牙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救援费68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原告自称,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外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一直注视前方,却没有发现前方停有车辆,当自己面部及电动三轮车前部撞到对方车辆尾部时才发现对方车辆,且原告称自己视力正常,事故发生时系日间,视线良好,现场无明显遮挡物,故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韩强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与被告韩强双方责任比例为6:4。原告要求被告康达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91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以上合计11492.95元。原告误工费应为9030元[(3120元+2820元+3090元)×3个月÷3个月]。原告护理费应为5114元(3410元÷30天×45天)。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1185元、种牙费14000元、停车救援费6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款1492.95元(11492.95元-1万元),由被告韩强赔偿597.18元(1492.95元×40%)。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14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85元。本案中的事故造成原告牙齿缺失的实际损害,而其所需种植牙齿的费用不应当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将其视为辅助器具费用更符合实际,而牙齿的缺失虽未造成残疾,但对人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的赔偿应当参照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韩强赔偿原告停车救援费、鉴定费792元(1980元×4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29元,被告韩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9.18元,以上共计40718.18元,因原告只诉请36626元,故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3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种牙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5236.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救援费、鉴定费1389.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力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光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