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101号
原告:李惠琴,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惠琴与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琴诉称,2014年9月10日其与被告陕西金晟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期限六个月。故现要求被告陕西金晟达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2015年6月10日至偿还本金的利息,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达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恒健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李惠琴(甲方)与贝恒健(乙方)、金晟达公司(丙方)签订陕金晟达借字第(0910003)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用于贝恒健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20%,乙方支付甲方收益,详见《还款计划书》,乙方应于借款期满的当日一次性偿还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还款计划书》约定每月10日还款1200元(2014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月10日各还款1200元),2015年3月10日偿还61200元。当日李惠琴(甲方)与贝恒健公司(乙方)签订《借据》:“今借李惠琴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人必须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收益;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担保承诺函》与本《借据》同时执行;本借款人已于近日收到所借款项,我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收益,我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10日陕西金晟达担保有限公司给李惠琴出具《担保承诺函》:“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在投资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时定额向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李惠琴给金晟达交款60000元,金晟达给李惠琴出具收款收据,交款项目注明:用于贝恒健公司资金周转。金晟达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给李惠琴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金晟达未将本金60000支付给李惠琴。金晟达并未将60000元转给贝恒健公司。2014年9月29日陕西金晟达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李惠琴提供2014年11月18日昌润公司所书写《担保书》。上述事实有原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承诺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贝恒健公司、金晟达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李惠琴按照约定给付金晟达公司60000元,但金晟达公司并未将60000元转给贝恒健公司,而是由其自行使用,每月的利息也由金晟达公司给付李惠琴,现借款期限届满,李惠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由金晟达负责偿还李惠琴60000元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昌润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书写的《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昌润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琴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李惠琴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惠琴要求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5元(含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在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侠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