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外初字第36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51-2号瑞丰国际商务广场A3、B2、B3单元。
负责人:潘希望,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妙红、黄烨镔,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古荡湾新村139号2楼。
法定代表人:彭芳
被告:彭芳,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捷曼公司)、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348213.47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外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彭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内,二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7492.34元,利息19924.4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以357416.81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5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杭州捷曼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2000元;3、被告彭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彭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同时签署了《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被告彭芳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予以签字,约定:申请贷款金额6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违约金以贷款确认函或其他类似的记载银行最终批准结果文件所记载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被告彭芳为被告杭州捷曼公司申请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杭州捷曼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等事项。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出具《贷款确认函》,载明:贷款本金3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月还贷款13378.89元等事项。1月22日,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发放贷款360000元。因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存在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原告起诉至法院,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7492.34元,利息19924.47元。被告彭芳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提款申请书》、《贷款确认函》、放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向原告提交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以及所附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原告向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出具的《贷款确认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杭州捷曼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杭州捷曼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捷曼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芳自愿为被告杭州捷曼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杭��捷曼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芳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彭芳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捷曼公司、彭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37492.34元,利息19924.4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罚息以357416.81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5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芳对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芳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64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72元,由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彭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晓(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