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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639号

陆玉栋与陆建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玉栋,陆建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陆玉栋。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2层。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玉栋诉被告陆建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栋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栋诉称,2015年7月11日15时00分,在保静海线-赵郭文安县永定路与南环路交口处。被告陆建川驾驶苏艳如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陆玉栋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多发伤,伤情十分严重,现仍未痊愈,需要做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被告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应当依法理赔,但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85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人是苏艳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责情形,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陆玉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的事实,原告陆玉栋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陆玉栋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身份等情况,系非农业和城镇人员。用于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证据三、陆玉栋在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明细一套。证实其伤情医疗费用情况和住院情况,陆玉栋多发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住院7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证据四、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中慧(2015)医鉴字4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伤残肋骨九级,腰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45-60天,营养期为45-60天,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张2000元。分别为陆玉栋跨地区鉴定、住院出院、护理人往返、解决交通事故等开支。请法院酌定;证据六、陆玉栋全部理疗费检查费病历取证费单据9张,36343.88元;证据七、被告方驾驶证和行驶证一份。证实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合法;证据八、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强制险保单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九、原告陆玉栋在文安文明汽车修理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一套,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十、护理人陆建军户口页、陪护证明、文安鑫科磨具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一套,证实其误工情况,用以计算护理费。被告陆建川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调查表一份,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原告及护理人的情况进行的调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情况。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15时00分,在保静线-赵郭文安县永定路与南环路交口处,被告陆建川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北侧,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陆玉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陆玉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玉栋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36343.88元。住院期间由其侄子陆建军护理。经鉴定原告陆玉栋外伤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外伤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后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陆玉栋在文安文明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护理人陆建军在文安鑫科模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40元。又查,被告陆建川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陆建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陆建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建川负担。原告陆玉栋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酌定分别计算100天、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误工情况与实际不符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玉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7884.3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陆玉栋自行负担367元,由被告陆建川负担341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陆玉栋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36343.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元;

三、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四、误工费:2900元/月÷30天×100天=9667元,五、护理费:3240元/年÷30天×60天=6480元六、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4年×25%=84493.5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九、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884.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484.38元,被告陆建川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