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被告高某某(系江某之夫),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江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于2014年9月9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70,000元,书面约定的月利息为700元。尔后,二被告仍以资金不足为由,另以协议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八个月之内偿还本金,事后因二被告无法向原告兑现承诺,双方口头约定此笔借款仍按每月700元的利息计算。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1500元,利息3500元。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又因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前面借款的月利息700元计算利息。综上,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8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某、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开店缺少资金,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00元,还款期限为八个月。此外,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又投入30,000元现金到二被告经营的某某食品店参股,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协议。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又因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江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尔后,二被告经营的某某食品店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笔7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70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第一款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9日以协议方式投入到二被告经营的食品店的30,000元股金实为借款的观点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700元的标准支付最后一笔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和诉请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江某、高某某负担。二被告如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审 判 员 李志为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