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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刑初字13号

张习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习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字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习南,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小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张习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习南因低保救助一事对和平乡政府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持一把锄头至和平乡政府将停放在院内的三部车砸坏,经鉴定,三部车损失合计为4703元。当日,被告人张习南被岳西县公安局来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习南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习南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习南与妻子均系残疾人,岳西县和平乡政府让其家庭享受A类低保,2014年张习南家庭共领取各项补贴共计10234.7元,2015年1至7月份共领取各项补贴8231.9元。张习南认为乡政府未将残疾人该得的钱给他,多次到乡政府要钱未果,便对乡政府产生愤恨。201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习南为发泄不满,手持一把锄头至和平乡政府,将停放在该政府院内的皖H×××××号车(车主储某,系和平乡警务室协警)、皖A×××××号车(车主胡某,系和平乡副乡长)、皖H×××××号警车(系和平乡司法所警车)等三部车车窗玻璃砸坏,经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部车修复价值为4703元。当日,被告人张习南被岳西县公安局来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习南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习南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物证锄头一把,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岳西县财政局资金说明,和平乡政府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习南及其妻子残疾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视频,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报告书,证人王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习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南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习南系残疾人,且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习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习南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习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吴锦慧

人民陪审员  王岳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胜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