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小英。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红旗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开友,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英与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红旗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超市)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廖林宏,被告互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梅、红旗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郭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英诉称,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导购一职。每天工作8小时,无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每月工资1400元。2014年3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超市陆续关闭,2014年7月,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表示,后经原告追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等合法经济损失。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延长工时工资5651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81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92.0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互惠公司辩称,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互惠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互惠公司取得成都市人社局的批复,按《劳动法》的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劳动时间,无需支付周末及其他加班费用;原告的其他诉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旗超市辩称,红旗超市不是本劳动争议当事人,原告与红旗超市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互惠公司与红旗超市之间属于入股关系非合并关系,互惠公司仅是红旗超市的股东之一,双方不构成合并,且互惠公司至今存续,没有解散、注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即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违反了强制性程序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红旗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王小英进入互惠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王小英离职前一年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45-15:30或15:15-22:00,包括每班有半小时就餐时间。2013年3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成人社函【2013】17-50号《关于对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该批复批准收银员、导购员岗位2000人,班、店长岗位800人,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年内有效。2014年3月-8月,互惠公司在新津县进行大面积撤店,包括王小英所在的某店。2014年7月9日,王小英因拆店与互惠公司办理了离职结算手续,后再未到互惠公司上班。2015年3月16日,王小英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互惠公司不服仲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年8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另查明,王小英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7月22日,由成都市互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市互惠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互惠公司投资成立的成都市互惠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红旗超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收件回执、民事裁定书、社保缴费明细、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离职承诺书、离职人员移交情况登记表、离职人员结算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互惠公司及红旗超市工商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红旗超市是否应当与互惠公司承担责任。互惠公司与王小英建立劳动关系后,至今尚未被注销或解散,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互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红旗超市既未与王小英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合并互惠公司,互惠公司仅是红旗超市名称变更前的成都市互惠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故王小英要求红旗超市与互惠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红旗超市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红旗超市辩称未经仲裁即追加红旗超市为被告、违反了强制性程序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互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系互惠公司单方面撤店引发的纠纷,应视为互惠公司以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小英因此向互惠公司提交离职承诺及办理工资结算、离职手续,视为王小英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互惠公司依法应当向王小英支付经济补偿,其辩称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小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计算王小英的经济补偿金为9100元{1400×6.5}。2、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互惠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对王小英考勤的相关证据,故互惠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不承担王小英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导购上班时间为7:45-15:30或15:15-22:00,扣除考核表载明的0.5个小时就餐时间,因双方均为提交考勤记录,故综合计算正常一天的工作时间为6.75小时{(早班7.25小时+晚班6.25小时)÷2}。按每天上班计算,一年总的上班时间为2463.75小时(6.75小时×365天)。参照1年工作日250天(365天-104天-11天)的规定,计算1年的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250天×8小时)。王小英离职前一年的总加班时间为463.75小时(2463.75小时-2000小时),故王小英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74.25小时(11天×6.75小时)、延时加班时间为389.5小时(463.75小时-74.25小时)。参照“月工资收入÷(21.75×8)”的小时工资计算公式,王小英的小时工资为8.05元{1400÷(21.75×8)}。故王小英离职前一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4703.21元(389.5小时×8.05元×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95.43元(74.25小时×8.05元×200%),共计5898.64元。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具有时效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包括职工申请之年度及上年度的未休假天数。互惠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对王小英2013、2014年度已休假的相关证据,故互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不承担王小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小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王小英离职前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189÷365×5)+5},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1元{1400÷21.75×7×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英经济补偿金9100元、加班工资5898.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01元,共计15899.64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原告王小英已预交,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小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张颖漩
人民陪审员 陈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