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邵海胜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51号19楼。法定代表人俞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海胜与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海胜诉称:建德市寿昌镇十八桥安置房工程由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我租用挖掘机,租金按每小时270元计算。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3370元,并由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清理小组三标负责人周源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扣除被告预付的2万元,尚欠23770元租金未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我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3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存放于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13号案件中]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三标段由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2、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11日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3770元,并由该公司工程清理小组三标负责人周源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3、复函复印件(盖有建德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周源杰系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清理小组三标段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4、(2014)杭建寿民初字第16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源杰系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事实。5、(2014)杭建寿民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债权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习惯,挖掘土方的工程为承包的形式,本案原告自带设备且自行操作,应当根据每天的工程量来计算挖掘机酬劳,故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周源杰并非我公司职员,其签字行为为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源杰系代理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4)杭建寿民字第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结算单原件,故对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原件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系原件,载有“周源杰”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虽对周源杰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邵海胜租用挖掘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清理小组三标负责人周源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7月11日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3770元。被告付款2万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挖机租赁合同纠纷;
二、周源杰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否系代表凯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清单看,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按每小时270元计算,双方结算费用的方式为按时计价,并非按工程量计价。且挖掘机的操作具有专业技术性,由出租方提供驾驶操作人符合常规。另外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建立合同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以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认为周源杰并非其工作人员,而是分包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出具给建德市资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复函,该复函中明确载明凯盛公司确认周源杰的身份为三标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源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辩称周源杰并非其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邵海胜与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口头),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邵海胜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37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原告邵海胜将挖掘机交付于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并已使用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曾就本案双方所讼争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即2015年4月2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海胜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3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泉
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楼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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