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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405号

丁德明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丁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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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405号罪犯丁德明,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台天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德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波、李彬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丁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罪犯丁德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丁德明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丁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德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德明���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