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091号原告李典灌,男,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沿江西路**号,身份证号:3621221947********。被告郭剑,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横寨乡埜塘村土排组*号,身份证号:3621221974********。被告曾星星,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横寨乡寨里村石窝组**号,身份证号:3607821986********。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典灌诉被告郭剑、曾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典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典灌诉称,因资金周转,被告郭剑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曾星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剑、曾星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郭剑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至2015年6月17日。
被告曾星星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剑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典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同日,被告曾星星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剑的账户内转入150000元。被告郭剑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担保书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剑向原告李典灌借款15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郭剑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郭剑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郭剑自2015年6月1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系被告郭剑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郭剑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剑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虽双方有利率约定,但该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曾星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星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剑欠原告李典灌借款本金150000元,限被告郭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
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郭剑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曾星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星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剑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典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郭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