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关,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关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正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正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正关与被害人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底,刘某为找工作借住在刘正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林毕C-167-8暂住房内。刘正关一直在追求刘某,但被刘某拒绝,后刘某提出要搬出去住。同年7月7日夜晚,被告人刘正关进入刘某房间聊天,挽留刘某不要搬出去住,刘某不肯,刘正关遂产生想要和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并不顾刘某的反抗,用身体将刘某压在床上压制刘某的反抗,强行脱去刘某的裤子,用手掰开刘某的双腿,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又拍下其与刘某在床上的照片。事后,刘正关以该照片威胁、骚扰刘某,并将该照片发给刘某的妹妹,刘某不堪其骚扰遂报警。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正关在其上述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正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刘正关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从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案发当天被害人并不在其租房。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均系言词证据,无客观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取证违法,其才作出有罪供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正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正关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询问视频、物证手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照片及文字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刘正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正关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刘某对案发经过详尽、稳定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支持。门诊病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刘某报案后遂依法对其伤情拍照取证,经医院检查,刘某双下肢多处淤青、处女膜破裂,印证了刘正关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发现床单上有血迹,被害人系处女的事实。公安机关对相关斑迹、血迹进行提取、鉴定,证实床上织物血迹支持为刘某所留,被褥上红色斑迹不排除由刘某与刘正关STR分型混合形成,印证了被害人刘某因受到性侵犯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刘正关用手机拍摄的与被害人在床上的四张照片印证了被害人陈述其被刘正关强奸后被拍照片的情况,刘正关对此亦有供认。刘正关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在案证据QQ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之间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刘正关辩称双方并未发生性关系,不仅无法对上述诸多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多次有罪供述相悖。讯问录像证实,刘正关在作有罪供述时并未受到公安人员的逼供、诱供,故其虽推翻原有供述,但未能就翻供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刘正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关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