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郭建仓。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元,系原告之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冷庆林。被告李卫东。委托代理人胡再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再根。
原告郭建仓与被告冷庆林、李卫东、胡再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黎虹、郭建元、被告冷庆林、胡再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仓诉称,三被告承包了茈湖口镇政府的自来水业务,2014年12月4日桃林电排旁自来水管道断裂渗水,被告在水管断裂处挖了一个长1.5米、宽0.5米、深2米的坑,并安排原告下坑将水管挖出,清理泥渣。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上面的泥块掉落,将原告左小腿胫前骨打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益阳骨科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支付医药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633.2元、护理费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741.2元。
被告冷庆林辩称,挖的坑有2米宽,泥块是从坑壁垮塌的,原告未注意安全,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已陆续支付28450元,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用被告也愿意承担,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卫东、胡再根共同辩称,自来水业务是两被告承包的,并雇请被告冷庆林负责维修业务,原告不是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已各自支付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东、胡再根合伙从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政府承包了当地的自来水业务,之后邀请被告冷庆林入伙,其中被告李卫东、胡再根负责水费收缴,被告冷庆林负责维修,维修费用2万元包干,自来水业务产生的利润由三人分摊。2014年12月4日下午,因茈湖口镇桃林电排处水管断裂渗水,被告冷庆林用挖机在渗水处挖了个坑检修水管,并临时雇请了原告郭建仓下坑清理泥渣,挖出水管。原告在下坑作业中,遇坑壁泥土垮塌,将其左小腿压伤。原告伤后在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遵医嘱转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26450元由被告冷庆林支付(其中被告李卫东、胡再根各支付2000元)。2015年3月23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治疗费用5000元,二期手术时需1人陪护2周。被告冷庆林另行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对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华、石明科的证言、益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记录、益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冷庆林、李卫东、胡再根在承包的自来水业务中虽分工不同,但共享合伙利润,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其经营活动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建仓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雇请原告下坑作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含二期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误工费(150天)9633.2元、护理费256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191.2元,三被告应赔偿80%即7535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450元,还应赔偿46902.96元。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冷庆林、李卫东、胡再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仓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6902.9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志
审 判 员 谭赞霞
审 判 员 何妹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谢世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