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王如珍。
原告:苏军华。
原告:苏军平。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俊辉。
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1779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7楼。
负责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如珍、苏军华、苏军平与被告董俊辉、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珍、苏军华、苏军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董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珍、苏军华、苏军平共同诉称:2015年9月17日12时,被告董俊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三原告近亲属苏立志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苏立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苏立志与被告董俊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俊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苏立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81.33元、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医疗费32274.7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99075.5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787952.91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俊辉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登冠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俊辉系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公司已赔偿三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董俊辉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依法核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董俊辉驾驶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大道黄村河中桥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向西横过道路由苏立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苏立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10月26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立志、被告董俊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俊辉系被告登冠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董俊辉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可驾驶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苏立志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三原告支付受害人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2274.76元。受害人苏立志出生于1952年12月1日。受害人父母已去世。原告王如珍系受害人之妻,生有两子,即原告苏军华、苏军平。受害人家庭户土地被流转,年收入为800元。自2008年起,受害人苏立志居住在姜堰城区。事发后,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已赔偿三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董俊辉驾驶证、被告登冠物流公司行驶证;泰州市桥头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原姜堰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死亡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近亲属苏立志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受害人苏立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丧葬费30891.5元;②死亡赔偿金总额754284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34346元/年无异议,受害人死亡时年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18年=618228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王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本案事发时,原告王如珍年满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对原告王如珍有扶养义务,故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3476元/年-800元/年)×18年÷3人=136056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三原告因亲人死于交通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且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的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④车辆损失1000元(对此,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估损为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⑤医疗费32274.76元,合计868450.26元。对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俊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47450.26元,被告董俊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被告登冠物流公司,且事故双方驾驶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故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523215.18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523215.18元。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已赔偿给三原告的30000元,三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在处理时可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从三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被告登冠物流公司。本案中,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775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被告登冠物流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被告董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如珍、苏军华、苏军平615990.18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523215.18元-30000元+177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28225元(30000元-1775元);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依法减半收取2170元,由三原告负担395元,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叶辉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