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刘石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一全,湖南省永州市司法局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德军,男,汉族。
原告刘石砖与被告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林担任
审判长,与本院
代理
审判员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振宇担任记录。原告刘石砖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德军因购钢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被告电话都不接,到被告家里也找不到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德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9,900元,共计97,9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德军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杨德军向原告刘石砖借款人民币68,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被告杨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且借条原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杨德军因做生意需要购钢管,向原告刘石砖借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德军现金68,000元,被告杨德军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款68,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军因经营脚手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石砖借款,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刘石砖与杨德军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还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进行计算。被告杨德军向原告刘石砖借款本金68,000元的利息计算为:68,000×2%×22=29,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石砖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杨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卫林
代理
审判员 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