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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99号

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与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代表人:蒋国良。

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代表人:应利波。

原告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胶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胶带价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5390.1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95390.1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14份及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双方就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胶带价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5390.16元未付(被告负责人应利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系应利波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胶带价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5390.16元未付,被告负责人应利波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5390.16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95390.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价款且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坤达物资经营部价款195390.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2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敬波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