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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386号

XX犯组织卖淫罪沈思龙、李进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思龙,李进,段丽娇,徐晓林,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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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79年10月10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小姐领班。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XX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思龙,男,1977年5月13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领班。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沈思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翠,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进,女,1978年5月9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收银员。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进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段丽娇,女,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111991********,中专文化,曾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收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王岗村王岗202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段丽娇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黄峰,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晓林,女,1976年4月1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收银员。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晓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贺菊,女,1960年11月8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贺菊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月侠,女,1967年12月12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月侠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巧珍,女,1963年10月15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杨巧珍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国玲,女,1965年1月3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夏国玲因涉嫌协���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金玲,女,1963年9月26日,案发前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吴金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沈思龙、李进、段丽娇、徐晓林、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国蓉、孟献忠,被告人沈思龙及其辩护人黄保轩,被告人段丽娇及其指派辩护人黄峰,被告人徐晓林及其辩护人陈倩,被告人李进、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王卫东(另案处理)、管健(另案处理)与蚌埠海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海关房屋作为餐饮、洗浴、健身的合法经营使用,后王卫东伙同管健、朱学孟(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该房屋开设东方明珠休闲会所进行卖淫活动。2011年初,王卫东联系被告人XX让其负责带“小姐”,XX按照王卫东的要求保障会所“小姐”的数量,并且要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小姐”领班的身份出现在会所。从2013年6月,XX的工资由每月3000元不断涨至每月8000元,其工作的内容也转变为按照会所制定的规定来管理小姐,并且要保证每天到会所一次。东方明珠休闲会所先后招聘了被告人沈思龙、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为该会所服务员,负责向客人推荐性服务及卖淫活动计时等事务。被告人李进、段丽娇、徐晓林系会所收银员,在明知该会所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仍积极参与,并从营业额中获取提成。被告人沈思龙、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李进、徐晓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会所消费单据,考勤表,归案经过,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XX、沈思龙、李进、段丽娇、徐晓林、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接受他人邀约,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招募、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思龙、李进、段丽娇、徐晓林、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九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小姐领班,没有对小姐进行管理,也没有制定管理小姐的制度,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亦有异议,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为:首先,本案的卖淫场所是由东方明珠休闲会所老板王卫东等人设立,卖淫的收费标准、规章制度及处罚措施,均由会所老板制订,卖淫小姐实际是由老板王卫东和经理王秀玲进行管理,卖淫收入由会所统一收取,由王卫东分发给小姐,并不受XX的支配和掌控,XX只是从会所领取固定工资,并没有从小姐卖淫款中提取收益。因此,XX与卖淫人员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行为属于为组织卖淫人员介绍、招募小姐并带至会所的帮助行为;其次,公诉机关仅以卖淫活动持续时间长,进行推定本案为“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最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且XX在介绍、招募小姐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小姐提供性服务,可见XX的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沈思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沈思��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沈思龙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沈思龙系初犯,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思龙宣告缓刑。

被告人段丽娇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段丽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段丽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丽娇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晓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徐晓林知道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有卖淫活动后,曾要求离开,但会所威胁称如果离开将扣留押金及不发放工资,徐晓林才不得不继续工作,因而徐晓林是因受到主犯的胁迫,才从事相应工作,应��定为胁从犯;徐晓林在会所工作时间较短,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徐晓林丧偶,一人带着孩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晓林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进、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王卫东(另案处理)、管健(另案处理)与蚌埠海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卫东、管健租赁蚌埠海关的房屋作为餐饮、洗浴、健身的合法经营使用,并成立东方明珠休闲会所,后王卫东伙同管健、朱学孟(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该房屋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2011年初,应王卫东要求,被告人XX为会所招募“小姐”。2012年中期,王卫东联系XX到会所负责带“小姐”,XX除按照王卫东的要求招募“小姐”外,还要保障会所“小姐”的数量,并且以“小姐”领班的身份出现在会所,对“小姐”进行管理。从2013年6月,XX的工资由每月3000元不断涨至每月8000元,其工作的内容也转变为按照会所制定的规定来管理“小姐”,并且保证每天到会所一次。2012年夏,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招聘了被告人沈思龙为服务员领班,对所负责班组的服务员进行管理,并向客人推荐性服务,同时督促服务员推荐性服务,每月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并领取少量卖淫收入提成;2011年3月,被告人张贺菊应聘担任会所服务员,2013年夏,被告人胡月侠、杨巧珍应聘担任会所服务员,2013年10月,被告人夏国玲应聘担任会所服务员,2012年夏,被告人吴金玲应聘担任会所服务员,服务员除打扫房间等事��外,亦负责向客人推荐性服务、为卖淫活动计时等,同时每月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并领取少量卖淫收入提成;2011年2月,被告人李进应聘担任会所收银员,2010年12月,被告人段丽娇担任会所收银员,2011年4月,被告人徐晓林应聘担任会所收银员,收银员负责收费、记录卖淫人次和制作卖淫收益报表,并从会所营业总额中获取提成。2014年4月,XX离开东方明珠休闲会所。2014年6月,东方明珠休闲会所被查。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XX在本市日月星辰大浴场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徐晓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沈思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段丽娇在上海虹桥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张贺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月侠主动投案;次日,被告人夏国玲、杨巧珍主动投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吴金玲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沈思龙、李进、段丽娇、徐晓林、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XX在本市日月星辰大浴场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徐晓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沈思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段丽娇在上海虹桥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李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张贺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月侠主动投案;次日,被告人夏国玲、杨巧珍主动投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吴金玲主动投案。3、考勤表,证实2014年元月至4月,东方明珠休闲会所员工考勤情况及工种,其中被告人沈思龙是服务员领班,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是服务员,李进是收银员。4、销售流水,证实东方明珠会所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销售流水,其中被告人段丽娇、徐晓林、李进为收银员。5、东方明珠会所消费单二十张,证实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嫖娼人员消费单,会所内部对每次的卖淫数额进行了记录。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扣押了会所的电脑主机四台��电脑监控机一台、消费单二十张、记事本两本、收据一张、账单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1340元。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段丽娇于2015年8月25日在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

二、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收银员梁化梅、李进、段丽娇辨认,XX就是在东方明珠休闲会所带卖淫小姐的“鸡头”。经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收银员李进辨认,段丽娇是会所收银员。经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收银员段丽娇辨认,赵琳是会所的会计。经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领班沈思龙辨认,夏国玲、杨巧珍、吴金玲是会所的服务员。2、检查���录,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东方明珠休闲会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两对正在卖淫的男女,当场检查出电脑主机四台、电脑监控机一台、消费单二十张、记事本两本、收据一张、账单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1340元,并予以扣押。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XX通过微信认识了东方明珠休闲会所的老板王卫东,知道该会所是做洗浴、按摩、“小姐”卖淫等服务的。后来王卫东到过XX在本市纬四路开的美容美发店,见有一些在夜店、浴场上班卖淫“小姐”来化妆做造型。有一次王卫东称,其会所里的“小姐”领班和他闹别扭,带着“小姐”全部走了,请求XX联系几个卖淫“小姐”到会所上班。XX表示同意,并联系了三个“小姐”去会所。过了一段时间,应王卫东要求同,XX又联系了几个“小姐”去会所上班。期间,王卫东经常给XX买衣服、请XX吃饭。2012年中期,王卫东称每月给XX3000元钱,让其做会所“小姐”领班,主要让XX保证每个月都喊几个“小姐”去会所,保障会所正常运营。大约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XX参加过两次会所召开的领导层会议,当时是王卫东召开的,参会的有朱学孟、赵琳、王秀玲、沈思龙、华子及XX。后来王卫东不断的给XX涨工资,由每月3000元涨到4000元、5000元,最后涨到每月8000元,相应的,XX的工作职责也变多了。后来大堂经理王秀玲在六楼贴了一个管理规定,王卫要求XX按照规���管理“小姐”,这些规定包括“小姐”卖淫时间,好像是200元的性服务要保证20分钟时间,300元的服务要保证30分钟等;“小姐”上下班的时间和人数及值班的时间和人数;“小姐”上班要穿工作服和化妆,工作服就是从网上买的那种比较透明性感的衣服及空姐服等;上班期间不准带手机等等。XX会要求“小姐”按照规定做。“小姐”若与客人争吵,XX有权开除“小姐”。王卫东要求XX每天中午都要过去一趟,清点“小姐”的数量,保证每天中午都有五六个“小姐”在上班,如果“小姐”数量不够,XX会打电话喊“小姐”来上班。正常情况,XX每天都去会所一次,每次待的时间不固定。XX在会所上班领取的是固定工资,不拿“小姐”的提成,从2011年到2014年初,一共领了约92500元。2014年4月,XX离开会所。另证实管健是王卫东的合伙人,也就是会所的老板。2011年,XX和管健在会所遇见过,王卫东介绍说这个就是管总,这个就是XX。2013年,有一次管健问XX生意怎么样?XX说还行。XX当庭供称其仅负责向会所输送“小姐”,对“小姐”有开除权但从未用过,其没有对“小姐”进行管理。2、被告人沈思龙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沈思龙应王秀玲邀请来到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服务员领班,直到会所被查。主要工作是管理好自己所负责班组��服务员工作,同时督促服务员“推钟”,沈思龙也要“推钟”。“推钟”即有客人进房间后,向客人推荐按摩和“小姐”服务,并且告诉价格种类,如果客人需要的话,“推钟”的人会联系“小姐”值班室,并记下“小姐”进房间的时间,228元的服务是40分钟,328元的服务是50分钟,依次类推。交易完成后,“小姐”交给服务员两联单,红白各一联,由服务员交给吧台收银员。服务员“推钟”有提成,成功一个提成两元,该款由一个班组的所有服务员平分。服务员有两个班组,领班分别是沈思龙和华子,一开始服务员领班不提成,2014年才提成,“推钟”一个提成一元,其中沈思龙和华子两个领班每人分三成,大堂经理得四成。沈思龙最初基本工资是每月1800元,后来涨到2800元,另外每月有七百元“推钟”的提成。沈思龙负责班组的服务员有张贺菊、周继美、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从其上班开始,会所就一直有卖淫活动。“小姐”领班原先是XX,2014年4月后,换成陈红燕,会所有十六七个到二十个左右的“小姐”。另证实会所有两个老板,一个叫王卫东、一个叫管健,会计叫赵玲,王卫东经常待在会所,管健很少露面。3、被告人李进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5日,李进经应聘进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收银员,直至会所被查。开始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外加提成,上24小时休24小时,会所被查前夕,基本上每月能拿到1700-1800元。收银员的工作是客人来后安排房间,楼层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并向客人“推钟”,接着由“小姐”和客人谈价格,交易结束后,“小姐”将消费单交给楼层服务员,再转交到吧台收银员处,由客人买单。收费时,一般的浴资、搓背、足疗、普通按摩正常录入电脑收费系统,“小姐”服务不录入电脑,每天单独作账。收银员和保洁、整理、楼层服务员、保安拿的是每天总营业额的提成,楼层服务员“推钟”另有提成。会所“小姐”数量不固定,多时有十几个,少时也有几个。从其上班时会所就有“小姐”卖淫活动。“小姐”领班开始是XX,后来换成陈红燕。另证实会所有两个老板,一个是王卫东,一个是管健,管健是法人代表,后来法人代表改成王卫东岳父朱学孟。4、被告人段丽娇供述,证实2010年10月,段丽娇经应聘进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迎宾,两个月后任收银员,2011年5月离职。迎宾是每月1200元;收银员是每月1500元,另外拿会所总营业额的提成。做收银员时,有些单子上写ABCD,这是卖淫单据,分别表示应收费150元、200元、300元、400元,还有800元的,价格有时也会直接在单子上体现出来。当时带“小姐”的是XX。另证实老板是王卫东和管健,后来管总去会所的次数少了,有时管总会到收银处问当天的营业额。5、被告人徐晓林供述,证实2011年4月,徐晓林经应聘进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收银员,同年8月30日离职。收银员除领取基本工资,还领取会所总营业额的提成。刚开始徐晓林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后来见有几百元的单子,还有一些女子穿着和按摩的人也不一样,才知道那是卖淫“小姐”,那些单子是卖淫单据。半个月后,徐晓林曾跟会所的经理和会计说不干了,但未获得批准,因为会所扣了徐晓林入职押金及工资,徐晓林就继续在会所上班。另证实会所管理卖淫“小姐”的人是被叫作芳姐的女子。6、被告人张贺菊供述,证实2011年3月,张贺菊经应聘进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楼层服务员,直到会所被查,期间也做过两个月的整理员。从其进入会所开始,会所就有卖淫活动。服务员每月除基本工资外,还有会所营业总额提成及“推钟”提成,这些提成每月少则几元,多则200元。“推钟”即客人进入房间后,服务员向其推荐“小姐”服务,如果客人需要,由服务员联系“小姐”值班室。“推钟”成功一次提成二元,由五个楼层服务员平分。如果会所当天营业额到15000元、18000元,所有的服务员、保洁、保安、领班在一起分30--50元。“小姐”开始是小芳在管理,后来由一个南方女子管理“小姐”。另证实会所有两个老板,一个叫王卫东,一个叫管健,管健不经常到会所。7、被告人胡月侠供述,证实2013年夏,胡月侠经应聘进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楼屋服务员,直到会所被查。从其上班开始,会所就一直有卖淫活动。服务员每月除领取固定工资外,还有会所营业总额提成和“推钟”的提成,“推钟”成功一��提成二元,由一个班组的五个服务员平分。“推钟”是服务员的工作内容之一,即在客人进房间后,向客人推荐“小姐”服务,如果客人需要,服务员会电话联系“小姐”值班室。交易结束后,“小姐”将卖淫单据交由服务员送到前台收银员处。开始是小芳带“小姐”,后来换成了另一个女子。8、被告人杨巧珍供述,证实2013年6月,杨巧珍经应聘进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楼层服务员,直至会所被查。开始工资每月1000元,还有会所营业总额提成和“推钟”提成,一般每个月提成有六七百元。服务员除打扫客房等事务外,还要“推钟”,即服务员在客人进入房间后,向客人推荐“小姐”服务,如果客人需要,服务员会联系“小姐”值班室。“推钟”成功一次提成二元,该款由一个班组五个服务员平分。平时会所里有十几个“小姐”,原先是XX带“小姐”,2014年天快热时,“小姐”换成燕子带了。另证实会所老板是王卫东和管健,王卫东主内,管健主外。9、被告人夏国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夏国玲经应聘进入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楼层服务员,直到会所被查,期间曾做过一个月左右的整理员。开始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另有会所营业总额提成和“推钟”的提成,每月提成有四五百元。“推钟”即客人进房间后,服务员向客人推荐“小姐”服务,如果客人需要,服务员会电话联系“小姐”房间,服务员根据价格来计时间,如果时间到了还没出来,服务员会去提醒。“推钟”成功一个提成二元,该款由一个班组五个服务员平分。会所“小姐”最初由XX管理,后来是陈红燕管理。另证实会所老板是王卫东和管健。10、被告人吴金玲供述,证实2012年夏,吴金玲经应聘到东方明珠休闲会所任楼层服务员,直到会所被查。最初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左右,另有有会所营业总额提成和“推钟”提成。“推钟”即客人进房间后,服务员向客人推荐“小姐”服务,客人如果需要,服务员会联系“小姐”值班室。服务员根据价位来计时,如果到时间了“小姐”还没出来,服务员会去提醒。“推钟”成功一笔提成二元,由一个班组五个服务员平分。会所“小姐”最初由XX管理,后来换成一个外地人。另证实会所是王卫东和别人合伙经营。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包括组织、策划、指控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XX除按照王卫东的要求招募“小姐”外,还要保障会所“小姐”的数量,并且以“小姐”领班的身份出现在会所,对“小姐”进行管理,会所的卖淫活动流程、收费标准和一系列管理制度虽不是其制定,但由其负责实施,其是组织卖淫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曾就其如何管理卖淫人员有详尽供述,虽当庭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XX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XX实施了一系列组织卖淫活动,然而XX并非会所的经营者,其犯罪地位和作用较其上层的组织者较小,从中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较少,且其在组织卖淫中未对卖淫人员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参与组织卖淫并未未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综合考虑其组织卖淫的规模、手段和后果,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他人指使下管理、指挥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思龙受聘担任东方明珠休闲会所服务员领班,被告人李进、段凤娇、徐晓林受聘担任该会所收银员,被告人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受聘担任该会所服务员,九被告人都是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外围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被告人沈思龙、李进、段丽娇、徐晓林、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分工分别予以量刑。故被告人段丽娇的辩护人认为段丽娇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晓林的辩护人提出徐晓林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被告人徐晓林系被胁迫参与犯罪,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思龙、李进、徐晓林、张贺菊、胡月侠、杨巧珍、夏国玲、吴金玲均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凤娇被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虽对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予以否认,但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九被告人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均为受聘务工人员,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思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段丽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徐晓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贺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胡月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杨巧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夏国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吴金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代理

审判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