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宜全,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宜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付宜全在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196号“龙之武城”网吧119号机位上网时,趁在其左侧对面115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党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个黑色皮质“一亩园”牌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党某身份证一张及工行、招行、交行、邮政储蓄卡等银行卡六张)盗走后逃离,将所盗赃款用于上网、吃喝等耗用。2015年10月14日民警通过网络布控在成都市武侯区机九路5号“二分之一茶楼网吧”将被告人付宜全挡获,查获赃物“一亩园”牌钱夹(钱夹内剩余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党某身份证及6张银行卡)。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宜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付宜全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付宜全指认所盗赃物、赃款的照片,网监系统监控的被告人付宜全及被害人党某上网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付宜全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被告人付宜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宜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付宜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付宜全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7个月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宜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赃物部分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宜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付宜全退赔被害人党某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