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郭涵,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相子,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涵诉被告郭相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涵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相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建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涵负担。
审 判 长 吕念如
代理
审判员 夏 冬
代理
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