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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93号

郭涵与郭相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涵,郭相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郭涵,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相子,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涵诉被告郭相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涵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相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建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涵负担。

审 判 长  吕念如

代理

审判员  夏 冬

代理

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