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陈民,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秋生,男,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罗斌,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陈民诉被告林秋生、罗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蓉,被告林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林秋生装修位于火车站“聚源火锅”、办公室、茶房,装修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7500元未付。2014年6月23日被告林秋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民工程款67500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据,出具人:林秋生。“被告罗斌也对该款进行了担保,并在欠条上注明:“付款说明:六月底支付肆万,七月底结清全部款项,如不能全部结清则按3分计息,但时间可能超过叁个月,担保人:罗斌”欠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欠款30000元整,下欠37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500元。
被告林秋生辩称,其为被告罗斌聘请的装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罗斌承担。被告林秋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罗斌装修位于火车站“聚源火锅”、办公室、茶房,装修完工后被告罗斌拖欠原告工程款67500元未付。2014年6月23日被告罗斌的工作人员被告林秋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民工程款67500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据,出具人:林秋生。“被告罗斌也对该款进行了担保,并在欠条上注明:“付款说明:六月底支付肆万,七月底结清全部款项,如不能全部结清则按叁分计息,但时间可能超过叁个月,担保人:罗斌”欠款到期后,被告罗斌已偿还欠款30000元整,下欠37500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秋生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斌的工作人员林秋生向原告出具67500元工程款的欠条,表明其与原告就装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罗斌与原告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做出了约定,原告自认被告罗斌之后支付欠款3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罗斌欠原告工程款3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罗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罗斌未在2014年7月底结清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民支付工程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平
审 判 员 赵 霁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