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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

刘亮球与深圳市新南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新南水门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水门经济合作社深圳市水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亮球,深圳市新南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新南水门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水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水门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原告刘亮球。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新南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赞良,董事长。被告深圳市新南水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吉,董事长。被告深圳市水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齐,总经理。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水门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进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深圳市新南水门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以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同时,案外人曹浪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创业路交汇处鼎太风华社区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亮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深圳市新南水门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限;

二、查封担保人曹浪华名下的位于南山区前海路与创业路交汇处鼎太风华社区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传娇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