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非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银环噪罚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0500元(含执行费500元),未执行标的405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银环噪罚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曹子荣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