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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非字第53号

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非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银环噪罚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0500元(含执行费500元),未执行标的405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银环噪罚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曹子荣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