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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7号

许明景等与北京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许明景,王左,王许春,北京大学,北京北大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景,女,1940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许春,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曦,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寅,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洪,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许明景、王左、王许春(以下简称许明景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北京北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药业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2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高春乾、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明景等三人一审中起诉称,王福星已于2015年4月22日去世,我们三人均为王福星的近亲属。1992年9月,王福星的人事关系调入北京大学(当时为北京医科大学),并被安排至北京医科大学实验药厂工作。2001年,北京医科大学实验药厂改制为北大药业公司。1996年10月王福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北京大学一直未为王福星办理退休手续,致使王福星无法享受退休后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我们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大学按干部身份为王福星申报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北京大学按干部身份为王福星补缴1992年9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3、判令北京大学按干部身份为王福星补缴1992年9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医疗保险;4、判令北京大学向我们支付1996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福星的养老保险待遇;5、判令北京大学向我们支付1996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福星的医疗保险待遇;6、判令北京大学按王福星的干部身份向我们支付丧葬费、抚恤金。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许明景等三人述称,王福星1992年9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与北京大学存在人事关系,而其三人的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为退休事宜、社会保险事宜、丧葬费事宜及抚恤金事宜,均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鉴此,对许明景等三人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明景、王左、王许春的起诉。许明景等三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了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实施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大学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要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其不是诉讼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许明景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确认王福星与北京大学存在人事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北京大学向王福星履行办理退休、补交社会保险、给予丧葬费及抚恤金等事宜。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许明景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明景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涛

代理

审判员 范 琳

代理

审判员 高春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