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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6号

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与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梁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虎。

委托代理人:孙振科、钟凯恒,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尹定庭。

被告:尹定庭,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梁国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原告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尹定庭、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科、钟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升公司、尹定庭、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诉称:金山公司与裕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山公司向裕升公司出售热轧卷板一批,货款总额为4154927元,当天裕升公司用支票向金山公司支付货款并提取了全部货物,然后该支票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时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在金山公司追索时,尹定庭和梁国华向金山公司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付清货款,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金山公司多次催款,裕升公司、尹定庭、梁国华仍分文未付。为此,金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裕升公司支付金山公司货款415492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算至清偿之日止);2.尹定庭、梁国华对裕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裕升公司、尹定庭、梁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裕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尹定庭、梁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购销合同;3.收据;4.广发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5.承诺书。被告裕升公司、尹定庭、梁国华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金山公司(供方)与裕升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裕升公司向金山公司购买热轧卷板(产地为攀钢,规格为3.0*1250*C,钢号为SPHC1,单价为3220元/吨)1290.35吨,货款合计为4154927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供方收取需方开出的12月30日前全额货款支票;违约责任,如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结算货款,则供方向需方收取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裕升公司提走约定的货物,并向金山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金额为4154927元的支票。其后,金山公司到相关银行兑现支票时,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为此,尹定庭、梁国华向金山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该书载明:裕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与金山公司签订jss20141223号《购销合同》后,开具了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支票并于2014年12月23日晚提取了金山公司价值4154927元的热轧卷板,现由于支票到期日无法兑现,我们作为裕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诺裕升公司必须在2015年1月9日前全额向金山公司付清上述4154927元,否则,我们自愿向金山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尹定庭、梁国华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付款期限届满,裕升公司、尹定庭、梁国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金山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裕升公司相当于价值4221405元的财产。本院已执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与裕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山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裕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金山公司要求裕升公司支付货款4154927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裕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尹定庭、梁国华均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尹定庭、裕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裕升公司进行追偿。裕升公司、尹定庭、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154927元及违约金(以41549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尹定庭、梁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尹定庭、梁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55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梁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杰

审判员  廖鑑财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银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