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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798号

关会玲与计凤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关会玲,计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关会玲,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计凤英,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关会玲与被告计凤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凤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关会玲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计凤英经原告关会玲担保向马春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当年年底还款付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2015年5月1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给马春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付马春村2015年5月1日以前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6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计凤英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到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计凤英返还替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马春村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计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偿还欠马春村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会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汤池公安派出所与汤池镇伯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计凤英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经原告担保向马春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等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给马春村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被告计凤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原告举证、以及法庭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计凤英经原告关会玲担保向马春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当年年底还款付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2015年5月1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给马春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付马春村2015年5月1日以前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6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计凤英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到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计凤英返还替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马春村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共同给马春村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其偿还欠款后,未将欠款本息返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现被告外出打工,给原告向被告索款带来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偿还的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0‰替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债权人利息6400元,有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400元利息的主张,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计凤英返还给原告关会玲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此款被告计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计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潘振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德

人民陪审员  鲁桂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佳琦 来源: